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即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查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判決)。甲○○為前開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所犯偽造署押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業告確定)。詎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五時許,又因違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被警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查獲(施用毒品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為規避刑責,又另行起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先在上開查獲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搜索票扣押筆錄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權利告知書被告欄、逮捕通知書本人聯暨親友聯,及經警帶回臺北市刑大後,接續於偵訊(調查)筆錄(即警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下稱尿液委驗單)上,接續偽造其弟「乙○○」之指印、簽名即署押,又接續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迄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在偵查筆錄末偽造「乙○○」簽名及指印,自稱係乙○○本人並接受訊問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卷內原留存犯罪嫌疑人指紋卡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與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坦承本件及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一月五日所涉偽造署押案件,均係臨時起意而為之,除經記明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證明確,而以同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在案,業告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及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決書一份,附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偵查卷宗可憑,應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其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一月五日所涉相構成要件之罪,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核與本件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二)此外復有被告冒名「乙○○」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訊(訊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指印、簽名即署押,經檢察官將被告所留存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進行人工比對確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10075114號函影本一份,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偵查卷宗影本第七六頁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前述假冒「乙○○」之名應訊,進而偽造「乙○○」署押之犯行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冒名「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指印、簽名即署押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接續偽造在如附表所示「乙○○」之指印、簽名即署押多枚,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亦採斯旨。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存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冒名「乙○○」之指印、簽名即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物品)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備註││││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之簽名參枚、││││一│察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指印玖枚。│││││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之簽名壹枚、│││二│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指印貳枚。││││錄│││├──┼───────────┼──────────────┼──┤│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之簽名參枚、││││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參枚。││├──┼───────────┼──────────────┼──┤│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察大隊通知本人聯│指印壹枚。││├──┼───────────┼──────────────┼──┤│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察大隊通知親友聯│指印壹枚。││├──┼───────────┼──────────────┼──┤│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指印壹枚。││││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察大隊毒品尿液委驗單│指印壹枚。││├──┼───────────┼──────────────┼──┤│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乙○○」之簽名壹枚。││││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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