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任職金住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住通公司)之業務人員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員 楊瀚 前往金住通公司,向原告及金住通公司其他員工招攬「員工個人信用貸款」業務,原告雖當場填寫相關申辦貸款之文件,惟返家詳細考慮後,認無貸款使用之必要,乃於數日後以電話向被告行員表示取消貸款申請,嗣原告竟收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寄發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保險費收據,原告旋向被告行員楊瀚反應,渠對原告表示會查明處理,原告遂以為貸款已取消,詎被告行員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催繳貸款本息,並向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始終未交付原告任何款項及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已據 楊翰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一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存摺、提款卡交付金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存摺及提款卡,其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刑事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被告既未將系爭借款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從而被告基於借貸契約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自屬不存在。並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到被告所屬營業櫃檯領取借款六十萬元中之三千三百元。爰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㈠原告於申貸借款時,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要約貸
款資料,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依上開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載明:「借款人因實際需要,無條件委託貴行將貴行所借得之款項悉數撥入寶島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被告亦已將六十萬元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核撥時曾通知原告,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並生效。
㈡本件消費借貸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被告所屬營業部親自填寫申貸文件,
借貸之款項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原告亦自承:「日期大約在八十七年五月,我收到這張就打電話跟楊瀚說我不要貸款了」、「(問:是否自認通知楊瀚不貸款時,貸款已經撥付?)是,但我不知道,因為銀行自始至終沒有跟我說貸款已核撥,也沒有對保,所以我認為貸款已取消。」等語,另被告前經辦職員楊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一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甲○○是貸款核撥後,才說不要貸款。」,是原告顯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後,始以電話告知楊瀚不願貸款,不論其表示「不要貸款」之真意,究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法律之規範,自不生效力,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確已收受本件借款: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親自臨櫃領取三千三百元,該取款憑條之印文為
原告之開戶印文,已由原告當庭辨識無誤,足認原告確已收受存摺等支取工具;退而言之,縱使該次提款非原告所親自領取,惟原告既將開戶印鑑交付他人,已構成授予代理權之行為,該代理人之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既授權他人收受及領取借款,仍不阻卻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九四一號案件偵查中,自承收
邱彪 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現款及合作金庫五萬元之提款條及支票一紙,並簽立同意書予邱彪乙節,復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確認無誤。退萬步言,縱使原告陳稱邱彪冒領其存摺等情形為真,惟參酌上述原告收受現款及支票等事實,並對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以觀,邱彪領取存摺等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由原告事後追認,並溯及借貸時生效,準此,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其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存摺及提款卡等僅為提領現金之工具,與消費借貸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被告就本件借款既已依約匯入原告帳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隨即生效,縱原告抗辯被告所撥付之借款遭他人盜領屬實,然此僅涉及該盜領之第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影響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又存款人除得以存摺或提款卡等工具領取現金外,亦得以取款憑條領取,且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均可掛失補發,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之存摺或提款卡若遭他人非法占有,原告自可依法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並無不能支配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可言;與本件同一時期借貸之類似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六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 林漢忠 之訴在案。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曾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據,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申辦被告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
二、原告自認通知被告行員楊翰不貸款時,系爭借款已經撥付。(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取款憑條(即被證六,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上蓋用之印鑑為原告開戶時所用之印鑑。(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四、原告曾與邱彪洽談和解,並收受邱彪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現款及五萬元提款條與支票。(本院卷第七十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點: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若已生效,其效力是否因原告向被告行員楊瀚表示「不貸款」而受影響?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系爭借款已經核撥,復未交付原告任何款項及存摺、提款卡等物,且系爭借款係遭邱彪盜領,原告並未取得分文,又原告約在八十七年五月間亦已向被告行員楊瀚表示不貸款,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㈠系爭借款借據第六條特約條款第㈡項約定:「借款人因實際需要,無條件委託貴
行將借款人向貴行所借得之款項悉數撥入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倘嗣后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借款人負全責與貴行無涉,且非經貴行之同意決不撤銷本撥款之委託。」(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借款依約撥入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內,業據被告提出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保證登錄單(本院卷第四七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款項撥入當時其不知情,且未受現實之交付等語;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是依兩造約定與前述說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雖不能證明已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原告,然存摺等物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標的,交付存摺等物亦非系爭契約成立與否之要素,縱原告主張未受領存摺等物乙節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行員楊瀚表示不貸款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查,不論原告當時向被告行員楊瀚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除有法定或約定之解除、撤銷、終止事由外,不容當事人任意改變其效力,且系爭借款借據第六條「特約條款」第㈡項已訂明:「借款人因實際需要,無條件委託貴行將借款人向貴行所借得之款項悉數撥入‧‧‧之帳戶內,倘嗣后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借款人負全責與貴行無涉,且非經貴行之同意決不撤銷本撥款之委託。」(本院卷第四三頁)。是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借款撥款之委託,遑論系爭款項已經撥付完竣。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借款取消,故不能僅憑原告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行員不貸款,即影響系爭借款之效力。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
為實際受益與否,仍應就其債務負償還之責。本件貸款嗣後為訴外人邱彪盜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為該訴外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責任之問題,原告應依法另向訴外人請求。且原告亦自承曾與訴外人洽談和解,並收受邱彪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現款及五萬元提款條與支票,當不能僅因嗣後訴外人未兌現支票,且未處理好本件事情與回復原告信用(本卷卷第七○頁),而否認兩造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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