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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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簡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全部會數連同會首在內共五十三會,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五千元之死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應繳交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款,乙○○並虛列丙○○為人頭會員,復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冒用丙○○及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上址住處,以空白紙張書寫如附表所示丙○○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金額,製成俗稱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加入競標,並據以得標,再憑以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己○○、 簡郁珊簡清 信、 簡清立謝慎 等人收取會款,使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人頭會員丙○○、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合計乙○○共詐得會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嗣乙○○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開標後即宣布止會,己○○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甲召集互助會,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開標後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丙○○是我妹妹,她原本有參加,後來退會,由我以她的名義繼續參加並標得會款,附表編號二部分是丁○○委託我幫她寫標單競標,得標後我有將會款交給她,編號三至六部分,是丁○○、庚○○、戊○○借我標的,附表所示各會都不是冒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開標後止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也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參加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足證被告確係以丙○○為人頭會員並冒用丙○○之名義標取會款,至為明灼。被告所辯:丙○○原本有參加,後來退會,由我以她的名義繼續參加並標得會款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止會時,僅剩七會活會未標,但活會會員合計有十二人( 簡清信 二會、簡清立二會、丁○○三會、謝慎一會、己○○一會、簡郁珊一會、庚○○一會、戊○○一會),被告確有冒標五會活會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己○○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即會員簡清信、簡清立、丁○○、謝慎、庚○○、戊○○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六、四十八、九十七、四十九、九十七、十七、七十八至
八十、一四四、四十六、九十五、二六二頁)。被告雖否認冒標,惟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參加四會,我標到一會,其他三會是活會,九十年二月間,被告跟我說,我的三個活會都已經被她標走,叫我不要去標,她會陸續還我錢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七十八至八十頁),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活會要標但標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庚○○於原審亦證述:我參加三會,得標二會,剩一會活會,不知被告冒我名義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足證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確係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丁○○、戊○○、庚○○名義標取會款,應無足疑。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二部分是丁○○委託我幫她寫標單競標,得標後我有將會款交給她,編號三至六部分,是丁○○、庚○○、戊○○借我標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告訴人己○○及證人簡清立、簡清信、丁○○、 黃水赺 、謝慎、簡郁珊出具之活會證明書(見偵續字卷第八至十五頁),均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又證人即會員黃水赺於原審證稱:我參加二會,一會我的名義,一會我女兒 簡淑婷 的名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活會借給被告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又證人 朱秀桃 於原審證稱:有參加本件互助會,有標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準此,被告並無冒黃水赺或簡淑婷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亦無冒朱秀桃名義入會之行為。另證人 許金鳳 於原審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名字入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惟被告辯稱:許金鳳確實有參加我的互助會,但到庭的許金鳳不是參加我互助會的許金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冒用許金鳳名義入會及冒標之行為,自不予認定。
(四)本件互助會於每次開標時,參加競標之會員均須填寫會單,其上書寫會員姓名及標金,而被告以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名義標取會款時,亦以附表所示被冒標者之名義填寫標單,在標單上書寫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姓名及標金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經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開標之情形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應有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丙○○等人之標單,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各得標情形均係冒標,已甚明灼,被告空言辯稱:未冒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又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參考)。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核被告以附表所示被冒標者丙○○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人頭會員及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會期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丙○○、戊○○、庚○○名義標取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各次冒標之時間、標金、詐得之會款,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未洽。(二)被告除虛列丙○○為會員並冒標附表所示會款外,其餘各次會期均正常進行,況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定被告向各會員詐騙會頭錢二十五萬五千元,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虛列會員及活會會員之名義競標以詐取會款供己花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侵害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詐得之會款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偽造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標單於開標後即已滅失,已經被告供明,被告所供核與民間習慣於投標後標單即已毀棄滅失之情形相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虛列 陳恩慈 為人頭會員及冒用陳恩慈、己○○、謝慎、簡清立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經查:
(一)卷附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雖記載:陳恩慈之母 施秋絨 陳稱沒有同意出借陳恩慈名義參加互助會等文義(見偵續字卷第三十六頁),然該紀錄單所載情形,係證人施秋絨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陳恩慈及其母施秋絨均於原審法院證述:有同意被告使用陳恩慈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準此,自難認被告有冒用陳恩慈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
(二)告訴人己○○於原審雖指稱:止會時,被告說我和我女兒簡郁珊的會都被她偷標走云云,證人謝慎於原審亦指稱:被告冒標我的一會活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己○○及其女簡郁珊、證人謝慎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此部分尚難以告訴人己○○及證人謝慎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罪名。
(三)會員簡清立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雖出具聲明書稱: 吳秋英 確於八十八至九十年間,偷標走我的會款云云,有聲明書一張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三十一頁),惟該聲明書係證人簡清立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簡清立已於原審到庭證稱:止會時,被告沒有說偷標我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再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冒用簡清立之名義標取會款,此部分亦難遽行認定。
(四)公訴人就上開部分認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尚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內標制互助會,會款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止,開標日期為每月五日及十五日,會員乙○○,會員 簡金慧林佳樺 、謝秀萍、 張春子 (二會)、丙○○(人頭會員)、 莊素珍蔡妮 (二會)、李月娥(二會)、 莊秀雲 (二會)、己○○、簡郁珊、戊○○(二會)、黃水赺、簡淑婷、 陳耀明 (二會)、 葉素珠陳麗珠簡招愛簡桂味 、許金鳳、陳秀珠、朱秀桃、 林瑞娥陳日新林明月郭林月珍陳世民蔡漢杞朱金花蔡碧粉 、庚○○(三會)、 陳鳳兒 、丁○○(四會)、 廖淑貞 、簡清信(二會)、簡清立(二會)、謝慎(二會)、陳恩慈,合計五十三會。
┌─┬───┬────┬─────┬──┬───────┬───────┐│編│被冒標│被冒標│冒標金額│冒標│詐得金額│備註││號│者姓名│日期│(新台幣)│標次│(新台幣)││├─┼───┼────┼─────┼──┼───────┼───────┤│1│丙○○│88.10.20│一○○○元│一一│一六八○○○元│(0000-0000)x42││││││││(活會人數)=││││││││168000│├─┼───┼────┼─────┼──┼───────┼───────┤│2│丁○○│90.1.20│一二○○元│四一│四九四○○元│(0000-0000)x││││││││13(活會人數12+││││││││被冒標之活會會││││││││員1)=49400│├─┼───┼────┼─────┼──┼───────┼───────┤│3│丁○○│90.2.5│一二○○元│四二│四九四○○元│(0000-0000)x││││││││13(活會人數11+││││││││被冒標之活會會││││││││員2)=49400│├─┼───┼────┼─────┼──┼───────┼───────┤│4│丁○○│90.2.20│一五○○元│四三│四五五○○元│(0000-0000)x││││││││13(活會人數10+││││││││被冒標之活會會││││││││員3)=45500│├─┼───┼────┼─────┼──┼───────┼───────┤│5│戊○○│90.3.5│一一○○元│四四│五○七○○元│(0000-0000)x││││││││13(活會人數9+││││││││被冒標之活會會││││││││員4)=50700│├─┼───┼────┼─────┼──┼───────┼───────┤│6│庚○○│90.3.20│一五○○元│四五│四五五○○元│(0000-0000)x││││││││13(活會人數8+││││││││被冒標之活會會││││││││員5)=45500│├─┴───┴────┴─────┴──┴───────┴───────┤│合計詐得會款:四○八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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