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第三一五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壬○○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把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⑴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⑵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安非他命),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⑶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甲○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向甲○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甲○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令壬○○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⑷九十年四月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間以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九號裁定就壬○○所犯前開⑶、⑷二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依檢察官簽發指揮執行書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壬○○以上前科除⑴外,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壬○○因無工作,以致無錢支應生活費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時地及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之機車後,騎乘該等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時地及方法,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壬○○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車一部,並騎乘彼等所竊取之機車後,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壬○○將其搶奪所得之財物,賣予不知情之美美銀樓、純盈銀樓及中華銀樓得款花用,並恃之以維生,並其所竊得之機車則任意棄置搶案現場附近。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為警持甲○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供竊盜機車之機車鑰匙三把,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八頁及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子○○(即庚○○之夫,同前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辛○○(即巳○○之妻,同前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乙○○(即丙○○之夫,同前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辰○○(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九、十頁)及戊○○(即丁○之姪,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㈡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於警詢時證述渠等之機車遭竊之事實明確,及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七頁)、癸○○○(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丑○○(同前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許秀珠 (同前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第一六二頁)及己○○(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遭被告搶奪財物之事實明確,並有證人 黃光聖 (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第五二頁)、 郭哲銘 (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一六三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證人即純盈銀樓負責人 林明昆 (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證人即美美銀樓負責人 簡榮政 (同前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證人即金中華銀樓負責人 陳銘琛 (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十五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拿金飾至渠等所開設之銀樓典當之事實明確,復有純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六紙(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美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六紙(同前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金中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十六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四四頁、第五二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二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㈡第十五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十七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五份(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四五、四六頁、第一
四六、一四七頁、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㈡第十
六、十七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四七頁、第五三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二十頁)及照片四十幀(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及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卷㈠第八十頁及第八四至九五頁)在卷可稽,另有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把扣案可證,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⑴證人卯○○、子○○、辛○○、乙○○、辰○○及戊○○之證述、⑵證人寅○○、癸○○○、丑○○、許秀珠及己○○之證述、⑶證人黃光聖及郭哲銘之證述、⑷證人林明昆、簡榮政及陳銘琛之證述、⑸純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六紙、美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六紙及金中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⑹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五份、⑻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⑼照片四十幀及⑽機車鑰匙三把等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甲○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甲○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甲○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常業搶奪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四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常業竊盜罪及常業搶奪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於甲○審理時多希望被告能知所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把,為被告所有用供本件常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二三三六八號卷第十一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玉墜及黃寶石墜子各一個,雖係被告搶奪所得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同前卷第十四頁),惟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一】常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贓物之處置│├──┼────┼──────┼──────────┼───┼────┼──────┤│一│92.11.11│臺北市萬華區│以自備鑰匙撬開機車鎖│丁○│車牌號碼│棄置臺北縣板│││09:00│西藏路一九九│頭後,發動電門竊取之││CDG─│橋市○○路二││││巷四三號前│││五六二號│六九巷九四弄│││││││重型機車│十三號旁│├──┼────┼──────┼──────────┼───┼────┼──────┤│二│92.11.12│臺北縣永和市│由綽號「阿龍」之成年│辰○○│車牌號碼│棄於臺北市中│││11:45│仁愛路三0六│男子把風,壬○○以自││HW八○○○區○○○路││││巷口(起訴書│備鑰匙撬開機車鎖頭後││五九五號│二段三十巷十││││誤載為臺北縣│,發動電門竊取之││重型機車│二號前││││永和市○○路││││││││三○○巷五號││││││││附近,應予更││││││││正)│││││├──┼────┼──────┼──────────┼───┼────┼──────┤│三│92.11.16│臺北市萬華區│以自備鑰匙撬開機車鎖│庚○○│車牌號碼│棄於臺北市萬│││15:00│西藏路一九九│頭後,發動電門竊取之││ALE○○○區○○路三││││巷四五號前│││○六六號│四四巷三八號│││││││重型機車│前│├──┼────┼──────┼──────────┼───┼────┼──────┤│四│92.11.25│臺北縣永和市│同右│丙○○│車牌號碼│棄置臺北縣板│││17:30│中山路一段三│││PMU─│橋市○○街一││││五二巷一三○│││八三二號│○二號前││││號前│││重型機車││├──┼────┼──────┼──────────┼───┼────┼──────┤│五│92.11.26│臺北縣板橋市│同右│卯○○│車牌號碼│棄於臺北縣板│││07:00│長江路一段四│││MDQ─│橋市○○路一││││八巷一弄三之│││八三七號│段四五巷三號││││二號前│││重型機車│前│├──┼────┼──────┼──────────┼───┼────┼──────┤│六│92.11.27│臺北市萬華區│同右│巳○○│車牌號碼│棄置臺北縣板│││19:00│東園街七三巷││(起訴│DKY─│橋市○○路三│││(起訴書│五六弄二九號││書誤載│九七九號│段二九三號前│││誤載為│││為 鍾志 │輕型機車││││92.11.27│││文,應│││││07:00,│││予更正│││││應予更正│││)│││││)││││││└──┴────┴──────┴──────────┴───┴────┴──────┘【附表二】常業搶奪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搶奪方法│被害人│搶奪財物│贓物之處置│├──┼────┼──────┼──────────┼───┼────┼──────┤│一│92.10.05│臺北縣板橋市│騎乘竊取之車號不詳機│ 郭鄭麗 │金項鍊乙││││18:00│民享街一四二│車,乘被害人行走於馬│育│條│││││巷十五號前│路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後方搶奪配戴於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二│92.10.30│臺北縣板橋市│騎乘竊取之車號不詳機│丑○○│金項鍊乙│搶奪之財物販│││08:00│橋中一街一0│車,乘被害人行走於馬││條、墜子│賣與美美銀樓││││二巷內│路上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只││││││被害人後方搶奪配戴於││││││││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及墜子乙只││││├──┼────┼──────┼──────────┼───┼────┼──────┤│三│92.10.30│臺北市萬華區│騎乘竊取之車號不詳機│許秀珠│金項鍊乙│搶奪之財物販│││15:30│民和街八一巷│車,乘被害人行走於馬││條、墜子│賣予純盈銀樓││││巷口│路不及防備之際,自被││乙只││││││害人後方搶奪配戴於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及墜子乙只││││├──┼────┼──────┼──────────┼───┼────┼──────┤│四│92.11.12│臺北市中正區│與綽號「阿龍」之成年│寅○○│金項鍊乙│搶奪之財物販│││11:40│羅斯福路一段│男子騎乘共同竊取之車││條、墜子│賣予金中華銀││││五八巷巷口│號HW8─五九五號機││乙只│樓│││││車,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在巷口停車接││││││││應,被告下車自被害人││││││││後方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乙條││││││││及墜子乙只││││├──┼────┼──────┼──────────┼───┼────┼──────┤│五│92.11.24│臺北縣板橋市│騎乘竊取之車號不詳機│己○○│金項鍊乙│搶奪之財物販│││09:00│吳鳳路五十巷│車,乘被害人行走於馬││條│賣予美美銀樓││││七十弄內│路上,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後方搶奪配戴││││││││於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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