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丁中原律師辯護人方文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甲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八顆(係由長約十七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茶坊中A8包廂之儲藏室內。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之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子彈八顆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所經營茶坊之員工戊○○、證人即實施本件搜索之員警 劉清河尤茂權陳俊維 及丙○○等四人之證述、秘密證人甲1之證述、扣案之改造甲ERETTA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照片一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三三二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案發當日為警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龍門客棧茶館中A8包廂儲藏室內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上開槍彈之A8包廂儲藏室,平常都是放制服、飲料、紙巾等物品,而且A8包廂也有對外營業,大家都可以進進出出,這一點證人丁○○也來作過證了,所以有可能是別人放在那邊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證人即曾任龍門客棧茶館職員戊○○之證述:
證人戊○○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查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曾任龍門客棧茶館店長丁○○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秘密證人甲1之證述:
秘密證人甲1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書立切結書一紙,表示其願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依法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並由本院依據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核發證人保護書,對於其身分加以保密,而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清河、尤茂權、陳俊維及丙○○之證述:
證人劉清河、尤茂權及陳俊維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此四位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三三二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本件鑑定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刑事局針對本件搜索扣得之槍彈而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文書案例不符,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表示同意該鑑定書作為證據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六、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㈠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清河因接獲秘密證人甲1之檢舉,而於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與員警王天誠、尤茂權、陳俊維、 陳源和 及丙○○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龍門客棧茶館實施搜索,於該茶館之A8包廂儲藏室內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經秘密證人甲1及證人劉清河、尤茂權、陳俊維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業經刑事局鑑定屬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見偵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四頁)在卷足稽。
㈡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將近兩年前,我有到龍
門客棧茶館玩,當天我走到櫃臺,看到旁邊有兩、三個客人喝酒喝很多,講話很吵,我就瞄他們一下,就被那群客人罵,我也還嘴,此時被告就出來,要我們兩邊不要繼續吵了,後來被告就進去A4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拿出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形狀像是一把槍,大部分都用報紙包著,只有露出槍柄的部分,被告要我眼睛睜大一點,看看這是誰的地方,我就離開那邊了,之後因為我有朋友認識警察,警察便來問我並製作筆錄等語;然秘密證人甲1於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時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拿的槍是何種槍枝,之所以在警局表示是把九0手槍,是因為警員有問我是否類似於電影理看到的九0手槍,我便答稱是,因為當時被告是以報紙把槍包住,只露出槍柄三分之一的部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所看到的槍就是扣案的槍枝等語(見本院當日審理筆錄),故秘密證人甲1雖證述其有見到被告持有以報紙包覆、形狀像是一把槍的東西等情,然其既未能確定其之前看到被告所持有之槍枝與本件扣案之槍枝是否同一,是其證詞尚不能證明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持有之情。
㈡證人劉清河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報來源說曾經看到一
把用報紙包著的槍枝,並沒有說在那個包廂,實施搜索當天,我進入搜索地點後便向櫃臺表示要找老闆乙○○,乙○○便由A4辦公室走出來,我們便出示搜索票、警員證件,請乙○○在搜索票上簽字後,便開始實施搜索,我們是從A4辦公室開始搜索,因為搜索不到東西,我們就以順時鐘方向,從A8包廂開始搜索,當時乙○○神情顯得緊張,要帶我們從另外一邊開始搜,依照我的經驗,越不讓我去A8搜索我們就認為該包廂有問題,所以我們就直接到該包廂去搜索,該包廂左邊另外做了一個木門可以打開,裡面是儲藏室,門上面是否有門鎖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當天我們是不需要破壞儲藏室的門就可以進去,儲藏室裡面的東西很多,最後丙○○從裡面拿出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打開後發現裡面有手槍及子彈八顆等語(見本院當日審理筆錄),由上可知,證人劉清河應係依據秘密證人甲1於警局之證述,方前往龍門客棧茶館實施搜索,然依據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所見到被告所取出以報紙包住之物品所擺放之位置(A4辦公室),與證人劉清河等人實際搜索扣得本件槍彈之位置(A8包廂儲藏室)迥然不同,則本件槍彈是否即為證人甲1所見被告所持有之物品,尚非無疑。況且,一般人遇警搜索多會有緊張反應,此乃人之常情,尚不得以被告於警察執行搜索時表現緊張之情,即推論被告有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
㈢雖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實施搜索當天要出發前
,劉清河有提到槍枝是有東西包著,放在儲藏室內,因為我要去之前就知道東西放在儲藏室,所以我進去之後就先找那裡有儲藏室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惟查,本件搜索負責帶班、勤務規劃及情報來源為劉清河,及劉清河並未表示槍枝在該店內何處等情,為證人尤茂權及陳俊維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劉清河亦證稱:當時情報來源說曾經看到一把用報紙包這的槍枝,並沒有說在那個包廂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丙○○所為上開「劉清河表示槍枝放在儲藏室內」之證述,恐係因時日太久導致其記憶有誤,尚不可採。
㈣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到九十
一年間在被告所經營之龍門客棧茶館擔任店長,主要是擔任晚班的工作,A8包廂確實有提供客人營業使用,且因為該包廂離門口較近,所以常常會先帶客人到那邊,該包廂有一個小儲藏室,平常都沒有上鎖,裡面都擺放員工的置物櫃、茶水及平常用品,如果有缺貨,不管是櫃臺、少爺或是員工都可以進去拿東西,而且只要是店內的幹部都有該店大門鑰匙,幹部約有六、七人,被告並沒有大門鑰匙,他有時還會打電話請我們去幫他開門,被告並沒有在店內辦公,但被告如果有來店裡,就會到A1、A4及會客室去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查時證稱:我在該店上班至本案查獲之日為止僅五天而已,主要上早班,負責吧台的工作,A8包廂有提供客人營業使用,我在這五天之內,就有進去A8包廂整理過二、三次,該包廂儲藏室的門並沒有設置門鎖,裡面放置茶水,如果有要拿茶水的話會進去儲藏室,我曾經為了要補酒進去該包廂儲藏室內拿過一次啤酒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提出A8包廂儲藏室門口及內部之相片二張附本院卷,均經證人丁○○及戊○○指證確為該儲藏室相片無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而由該二幀相片觀之,該儲藏室之門板之材質為木板,並無門把,亦未見門鎖,雖有一面貼有與牆壁相同之壁紙,但該門與牆壁間有明顯之縫細,一望可知另有房間,由該儲藏室門口即可看見內部有一四格之置物櫃等情。是由證人丁○○及戊○○之證述,與該二張相片內容相互對照,足證A8包廂確實有提供客人為營業場所之用,且該儲藏室內主要擺置員工置物櫃、茶水及一般用品,儲藏室亦無上鎖,如店內有缺茶水或用品,員工即可進入取用,並不限於被告方可進出該儲藏室,且該儲藏室之門極為明顯,為一般人一望可知,毫無遮蔽,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持有本件槍彈,理應將之藏放於較為隱密之場所,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槍彈放置於他人可隨意進出之處,並與一般日用雜貨擺放在一起,而毫不加以掩飾?且該儲藏室既屬一般員工即可任意進出之處所,並非僅被告一人能對該場所加以控制,則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即非可當然推知為被告所持有。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㈤雖證人戊○○於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稱:員工如果進入A8包廂儲藏室都是老闆
指示拿東西才可以進去云云,惟證人戊○○又證稱:該儲藏室內放置員工置衣櫃等情,由此推知,員工既可放置衣服於該儲藏室內,應即表示員工可自由進出該儲藏室,否則員工豈不每欲取其衣物即需向被告報備?況其之前表示曾為補酒而進入A8包廂儲藏室拿取啤酒,亦未表示其該次進入係經被告指示方進入該儲藏室等情(如前所述),是其稱員工如果進入A8包廂儲藏室都是老闆指示拿東西才可以進去云云,與其之前所為證述相互矛盾,此部分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槍彈查獲地點既屬該龍門客棧茶館員工均得以進出之場所,即表示不限於被告,任何一位店內員工均可放置物品於該處,且依秘密證人甲1及證人劉清河、尤茂權、陳俊維及丙○○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槍彈確實為被告所持有之情,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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