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 王義龍 被告 張淑貞 (即 王聖元 之遺產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王聖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王聖元為原告與被告張淑貞之婚生長子。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日透過訴外人裕澤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裕澤公司)介紹,向訴外人 張英達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段84之40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分之1,通行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3,557元,簽約時並由原告支付1,000,000元,嗣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6日,再由原告各支付3,000,000元、4,330,000元及1,173,000元予張英達,並以王聖元之名義擔任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王聖元名下。又為擔保原告之權利,則以王聖元為債務人,提供上開84之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王聖元已於100年12月7日死亡,上開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即行終止,原告與被告為王聖元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遲滯不履行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王聖元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王聖元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7年3月2日,向張英達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503,557元,均由原告分期支付完畢,並由王聖元出名擔任買賣契約買受人,張英達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王聖元名下,且為擔保原告之權利,有將其中84之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買賣議價委託書1紙、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紙、複丈成果圖1紙、土地所有權狀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支票4紙及身分證3份等影本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士調字第188號卷第7-25頁),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之代書 湯育弘 到院證述:「我與原告業務往來只有這一次買賣…在三芝海邊附近」、「當天賣方有到場,買方王聖元沒有到場,是他父親到場」、「(問:是否見到買方王聖元本人?)沒有」、「(問:你見過王聖元之父親幾次面?)四、五次有。因為代書流程與複丈原告都會去」、「(問:你有無問原告為何是他出面幫兒子買地?)我記得好像是原告說算命的話,他自己名字名下不適合有不動產,所以用他兒子的名字來買」、「有另外設一個抵押權,就是原告本身為債權人,王聖元為債務人之抵押。因為原告用王聖元的名字買,怕他兒子剛退伍就拿去賣,所以就設定一個抵押,避免他兒子拿去賣」、「(問:登記時有無提到何時還給原告?)我知道原告很疼這個小孩,應該是想和小孩之後一起到那邊去種田。我會有印象是因為很少有人會說是算命的說不能登記在原告的名下」等語,及證人即當時之仲介 陳麗珠 證述:「記得點交是交給原告,有無交給他兒子我忘記了。因為在買賣時有糾紛,地政指錯了,所以後來地址再來複測,買賣契約沒有重打,點交的時候範圍有位移,所以請地政來處理」、「(問:帶看地時,看起來是何人要使用該土地?)我有問過原告,他說他老了時候要過來這邊住」、「(問:有無印象原告有提到算命的,不適合在他名字下有財產?)有。簽約時他有這樣說」等語,互核與原告之主張尚相符合,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與王聖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又此項信託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本件信託契約因王聖元死亡而消滅,原告並得請求王聖元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既係主張信託登記,則於請求返還前,王聖元實際上仍取得所有權,而有實際之管領力,與單純借名登記不同,其於受託人死亡後,仍需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請求返還,而不得逕予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惟原告與被告同屬王聖元之繼承人,故原告備位依繼承及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無可採,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僅係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不同而為准駁與否,其請求之原因並非無據,是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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