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成
張文峯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博文律師被告 游昌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成、張文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出貨單肆張、「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壹顆、仿冒商標商品之貼紙壹包,均沒收。
游昌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出貨單肆張、「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壹顆、仿冒商標商品之貼紙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一)」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有關「收回該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收回該公司,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第8行有關「如附件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件二所示」、第9行有關「阿波羅包裝飲用水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第17行以下有關「詎吳俊成、張文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損害法蘭公司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詎吳俊成、張文峯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而具有負擔處理法蘭公司事務之任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1行有關「將所回收自法蘭公司客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將業務上所保管而回收自法蘭公司客戶」、第24行有關「予以侵占入己,再搬運該等空包裝水瓶」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並搬運該等空飲用水瓶」、第25行有關「復推由吳俊成於99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未得阿波羅公司或法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由吳俊成於99年11、12月間某日」、第26行以下有關「偽刻『法籃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第29行有關「再以上開瓶蓋瓶封該等空飲用水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以上開瓶蓋瓶封該等飲用水瓶」、第32行以下有關「包裝飲用水業務,張文峯並自99年4月間起,僱用知情且與其有侵害商標權、偽造私文書及損害法蘭公司利益犯意聯絡之游昌達」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包裝飲用水業務,並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張文峯復自100年4月初起,僱用知情且與其有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之游昌達」、第36行以下有關「偽蓋上開印章於法蘭公司1式4聯之
4張空白出貨單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偽蓋上開印章於『阿波羅健康飲用水』1式4聯之空白出貨單上,以表示係由法蘭公司出貨之飲用水之意」、第39行以下有關「交易品項後,再將出貨單第2聯交付該等客戶以為出貨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法蘭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交易品項,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出貨單第2聯接續交付予該等客戶行使之,以為出貨之證明,而為違背其上揭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法蘭公司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法蘭公司」、第43行有關「其中923瓶上張貼」之記載應補充為「其中923瓶瓶身上張貼」、第45行有關「『法籃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之記載應補充為「『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證據清單有關「偽刻之上開『法籃國公司』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偽刻之上開『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另補充「被告吳俊成、張文峯、游昌達於本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明細」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而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另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透過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雖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則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暨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核被告吳俊成、張文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游昌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吳俊成、張文峯間,就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昌達與被告吳俊成、張文峯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昌達行為時,雖無為告訴人法蘭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吳俊成、張文峯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俊成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廠商所屬成年人,印製上有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貼紙,以遂行其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又被告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等人偽造「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出貨單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予以販賣,其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俊成、張文峯共同先後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吳俊成、張文峯、游昌達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背信及侵害商標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害商標權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咸屬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應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數犯行為方法,遂行單一犯罪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告吳俊成、張文峯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被告游昌達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行為大部分重疊而具有同一性,且均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之,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吳俊成、張文峯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游昌達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吳俊成、張文峯係告訴人之受僱人,為告訴人管領回收之空飲用水瓶及飲水機,竟因貪圖己利,不知恪遵本分,並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猶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足徵其二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得利益亦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另被告游昌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前開出貨單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非至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據,態度尚佳,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並給予其等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再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工與情節輕重等項,兼衡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昌達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於本案係屬初犯,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堪認誠懇,足見被告三人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三人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俊成、張文峯各緩刑3年,被告游昌達則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吳俊成、張文峯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錯,且犯罪情節較重,因認有命被告二人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吳俊成、張文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俊成、張文峯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同旨可參)。查偽造之私文書即出貨單4張,係供被告三人共同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出貨單上偽造之「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文,既已隨前揭出貨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偽造「法籃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APOLLO」商標貼紙1包,係被告三人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22號被告吳俊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64巷4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8巷2弄8號2
樓居新北巿蘆洲區○○路331之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昌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2巷62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俊成、張文峯分別自民國97年3月4日、94年8月18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巿內湖區○○○路377號之「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擔任送貨員,均負責將法蘭公司客戶購買之包裝飲用水、飲水機送至客戶處,並將客戶使用完畢之空包裝飲用水瓶、飲水機收回該公司;游昌達則自94年8月25日起任職法蘭公司,擔任飲水機修理員,負責修理客戶之飲水機及運送包裝飲用水、飲水機送至客戶處,迄99年7月10日離職, 渠等 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阿波羅包裝飲用水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蒸餾水、礦泉水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阿波羅公司並自89年7月16日起,授權法蘭公司於大台北地區得全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亦均明知法蘭公司係以生產及販售包裝飲用水為業,且不得於在職期間兼營其他行號而與法蘭公司為競業之義務,詎吳俊成、張文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損害法蘭公司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9年9月間起,共同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巿五股區○○○路28之5號之倉庫,並自同年11、12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將所回收自法蘭公司客戶之飲水機45臺及瓶身黏貼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空包裝飲用水瓶(下稱該等空飲用水瓶)約1,341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再搬運該等空包裝水瓶、飲水機至上址倉庫內,復推由吳俊成於99年間,委請新北巿中和區某不知情廠商印製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及於不詳時、地偽刻「法籃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將上開貼紙黏貼於其等自行購買之包裝飲用水瓶瓶蓋上,先裝填其等自行生產之飲用水於該等空飲用水瓶,再以上開瓶蓋瓶封該等空飲用水瓶,而以法蘭公司之名義,接續販售該等包裝飲用水予法蘭公司之客戶「合欣軸承有限公司」、「晟義工業有限公司」及他人,而經營與法蘭公司同性質之生產、販售包裝飲用水業務,張文峯並自99年4月間起,僱用知情且與其有侵害商標權、偽造私文書及損害法蘭公司利益犯意聯絡之游昌達(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運送包裝飲用水至客戶處,其等3人並偽蓋上開印章於法蘭公司1式4聯之4張空白出貨單上,並分別填載「合欣軸承有限公司」、「晟義工業有限公司」、「土城區○○路5之18號1樓」及「積穗國小6年5班」之客戶名稱、交易品項後,再將出貨單第2聯交付該等客戶以為出貨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法蘭公司。嗣經法蘭公司之負責人 張生圓 發現包裝飲用水瓶短缺,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於100年4月26日,在上址倉庫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水機45臺、空包裝飲用水瓶1,141瓶(其中923瓶上張貼有上開商標圖樣貼紙)、上開出貨單4張、「APOLLO」商標貼紙1包、偽刻之上開「法籃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法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俊成於警詢及│1.被告吳俊成自97年3月4日起任│││偵查時之供述│職法蘭公司擔任送貨員。││││2.上開扣案之飲水機45臺、空包││││裝飲用水瓶1,141瓶係法蘭公││││司所有。││││3.99年11、12月間起,被告吳俊││││成、張文峯利用職務之便,將││││所回收自法蘭公司客戶之飲水││││機45臺及之空包裝飲用水瓶約││││1,341瓶,予以侵占入己,再││││搬運至上址倉庫內,並推由被││││告吳俊成於99年間,委請新北││││巿中和區某不知情廠商印製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及於不││││詳時、地偽刻「法籃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裝填其等││││自行生產之飲用水於該等空飲││││用水瓶,而以法蘭公司之名義││││,接續販售該等包裝飲用水予││││「合欣軸承有限公司」、「晟││││義工業有限公司」、「土城區││││大安路5之18號1樓」、「積穗││││國小6年5班」等客戶。││││4.被告等3人於法蘭公司1式4聯││││之4張空白出單上,分別填載││││「合欣軸承有限公司」、「晟││││義工業有限公司」、「土城區││││大安路5之18號1樓」及「積穗││││國小6年5班」之客戶名稱、交││││易品項後,再將出貨單第2聯││││付該等客戶以為出貨之證明。│├──┼─────────┼──────────────┤│二│被告張文峯於警詢及│1.被告張文峯自94年間起任職法│││偵查時之供述│蘭公司擔任送貨員。││││2.上開扣案之飲水機45臺、空包││││裝飲用水瓶1,141瓶係法蘭公││││司所有。││││3.99年11、12月間起,被告吳俊││││成、張文峯利用職務之便,將││││所回收自法蘭公司客戶之飲水││││機45臺及空包裝飲用水瓶約1,││││341瓶,予以侵占入己,再搬││││運至上址倉庫內,將該等空包││││裝飲用水瓶裝填渠等自行生產││││之飲用水後,接續對外販售。││││4.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係被告吳││││俊成找廠商印製,而上開偽刻││││「法籃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亦係被告吳俊成所偽刻││││。││││5.被告張文峯自100年4月間起,││││僱用被告游昌達,擔任送貨員││││。││││6.被告等3人於法蘭公司1式4聯││││之4張空白出單上,分別填載││││「合欣軸承有限公司」、「晟││││義工業有限公司」、「土城區││││大安路5之18號1樓」及「積穗││││國小6年5班」之客戶名稱、交││││易品項後,再將出貨單第2聯││││付該等客戶以為出貨之證明。│││││├──┼─────────┼──────────────┤│三│被告游昌達於警詢及│1.被告游昌達曾任職於法蘭公司│││偵查時之供述│擔任飲水機修理員,於99年7││││月間離職。││││2.被告張文峯自100年4月間起,││││僱用被告游昌達,擔任送貨員││││。││││3.上開扣案之飲水機45臺、空包││││裝飲用水瓶1,141瓶係法蘭公││││司所有。││││4.扣案之商標圖樣貼紙1包係被││││告吳俊成找廠商印製。││││5.被告等3人於法蘭公司之空白││││出貨單上,分別填載「合欣軸││││承有限公司」、「晟義工業有││││限公司」、「土城區○○路5││││之18號1樓」及「積穗國小6年││││5班」之客戶名稱、交易品項││││後,再將出貨單交付客戶以為││││出貨之證明。│├──┼─────────┼──────────────┤│四│告訴代表人張生圓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五│授權書1紙│阿波羅公司並自89年7月16日起││││授權法蘭公司於大台北地區得全││││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事實。│├──┼─────────┼──────────────┤│六│贓物領據1紙│扣案之飲水機45臺、空包裝飲用││││水瓶1,141瓶係法蘭公司所有之││││事實。│├──┼─────────┼──────────────┤│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阿波羅公司係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年4月14日(99)智商0│標權人之事實。│││10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八│扣案之飲水機45臺、│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空包裝飲用水瓶1,14│獲扣案物之事實。│││1瓶、出貨單4張、「││││APOLLO」商標貼紙1││││包、偽刻之上開「法││││籃國公司」之印章1││││顆、查獲現場照片12││││紙││└──┴─────────┴──────────────┘
二、核被告吳俊成、張文峯、游昌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吳俊成、張文峯另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昌達就背信部分,雖行為時已非法蘭公司之員工,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其等3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偽刻上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俊成、張文峯自99年11、12月起至同年4月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被告3人於同期間內所為多次背信、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吳俊成、張文峯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惟查:其等2人乃係利用其運送並回收法蘭公司客戶之空包裝飲用水瓶業務之機會,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空包裝飲用水瓶據為己有,其等所為與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有異,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是前揭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蘇振文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