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鴻選任辯護人王怡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銘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壹、鍾銘鴻原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專員(已於民國95年10月間離職),負責辦理房屋信用貸款等業務。其於95年間因業務關係結識 駱敏郎 (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同案其餘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明知駱敏郎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實無清償借款真意之人,竟因自身經濟困窘而鋌而走險,與駱敏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駱敏郎於94年間,先對外覓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劉 美花 (所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成立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同案其餘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以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 劉美 花之代價,使 劉美花 同意駱敏郎使用其身分資料並配合出面處理向金融機構貸款等事宜,再由駱敏郎透過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富洋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王榮隆 (所犯提供關於劉美花之不實薪資、勞工保險等資料予駱敏郎等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確定),安排使劉美花虛偽成為富洋公司之員工,駱敏郎因而透過王榮隆取得關於劉美花之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其內載明劉美花於94年
9月間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生效日期為94年9月13日,而於95年9月1日投保薪資提高為30,300元等事項),以及駱敏郎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款項或以其自有資金,指示所僱用具上開犯意聯絡之 黃琨竑 (所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同案其餘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按時記錄薪資轉帳之方式,將各筆將近6萬元之款項存入劉美花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劉美花任職於富洋公司之每月薪資轉帳證明,駱敏郎再安排由劉美花出面為買受人,約定以總價780萬元向出賣人 林許玉燕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其中67
0萬元由劉美花另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駱敏郎上開前置作業處理完畢後,旋即將上開記載劉美花薪資轉帳交易內容之存摺、勞工保險卡併同劉美花之身分證件、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交付鍾銘鴻,由鍾銘鴻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代書 邱世章 (已於99年12月12日死亡),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並於95年11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 商銀 )申辦指數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經邱世章轉交不知情之新竹商銀人員,致使承辦該業務之新竹商銀人員誤信劉美花在富洋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且月收入約6萬元,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另有提出本件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進而核准撥款房屋貸款共655萬元、信用貸款共24萬元,並於95年12月4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劉美花在新竹商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總計詐得679萬元(下稱本件貸款)。其後駱敏郎陸續提領大部分款項,鍾銘鴻則自駱敏郎處分得約5、6萬元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駱敏郎、王榮隆等人領用朋分。而駱敏郎及鍾銘鴻為免劉美花之本件房貸過早違約未清償,以致影響劉美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故由鍾銘鴻受駱敏郎之委託,並向駱敏郎領取部分詐貸之款項後,委由邱世章按月繳納15,100元至劉美花因本件貸款在新竹商銀開設之前述帳戶,作為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房貸部分為13,373元至13,888元,信貸部分為1,530元至1,532元),然僅繳至96年5月11日(共繳5期)後,即未再行繳納。嗣經新竹商銀人員向劉美花催討剩餘欠款無著,始知受騙。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鍾銘鴻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主張證人黃琨竑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堪採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其餘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敏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及原係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於95年10月份離職,其認識駱敏郎,但不認識王榮隆,其知道劉美花有用房子去辦理本件貸款之事,是駱敏郎將劉美花要辦理本件貸款之文件傳真給其,讓其請代書邱世章向新竹商銀在臺北之分行辦理,駱敏郎拿劉美花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給其,就其所知劉美花本件貸款有九成是房貸的款項,另外是以信貸的方式來貸款,提出之擔保就是劉美花要買之本件房地,本件貸款的錢有下來,總計數額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書有叫其跟駱敏郎拿錢繳房貸金額,其把錢拿到後就給代書等情,均未加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以為駱敏郎是投資客,不可能用自己名義購買十幾、二十間房子,其不覺得有何不妥之處,投資客購買房子做投資,賣價比較低,貸款成數比較高,買下來之後再以原價貸款之成數去賣給下一個人,一買一賣之間就有利潤,其不知道駱敏郎等人會倒帳,且本件貸款不是由其審核,新竹商銀人員都審核通過了,也覺得這個案件沒問題,其看劉美花之資料,是繳得出款項的,其有向劉美花確認並經過同意,劉美花知道是來做投資之事,其是在對保時才和劉美花見面,不是其帶劉美花去核貸,其在接受駱敏郎要其找代書之過程有問駱敏郎,駱敏郎回答有在做這方面之投資,駱敏郎是要幫劉美花處理劉美花買房子的事,之所以由駱敏郎所代表之買方來支付代書費用,是因為駱敏郎認為本件房地之價錢低於市價,由駱敏郎支付代書費用還是有利潤,本件其負責幫駱敏郎找代書,駱敏郎有給代書其總核貸金額之百分之一即5、6萬元,其因有幫代書介紹本件房地之貸款事宜,由代書交付約1、2萬元之報酬給其,其不知劉美花之薪資帳戶是假造的,其未向駱敏郎收取任何報酬云云。綜觀被告上開坦承及辯解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否認明知劉美花並未在富洋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以及駱敏郎、王榮隆、黃琨竑、劉美花等人向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明知駱敏郎以劉美花名義申辦本件貸款確無清償借款之意,而與駱敏郎、王榮隆、黃琨竑共同以內容不實之薪資轉帳、勞工保險等文件,向新竹商銀人員施以詐術而騙取本件貸款,厥為本件審理之重心,先予指明。經查:
一、依據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100年3月17日函及所附新竹商銀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劉美花身分證、財力證明文件(即劉美花在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帳單明細、工作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房貸壽險理財建議書、新竹商銀個人金融臺北區域駐點不動產鑑價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往來明細表、申請案件徵審報告相關註記表等件可知(參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
劉美花於95年11月10日以買受人之身分,向出賣人林許玉燕購買本件房地,約定之總價金為780萬元,其中670萬元劉美花預定以貸款支應,劉美花繼於95年11月份向新竹商銀(業於96年6月14日經核准受讓予原英商渣打銀行,並自同年
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銀行)辦理指數型房屋貸款,並另搭配指數信用貸款之產品,而於申請文件上填載係在富洋公司任職,從事之行業別為服飾業,屬設計部門並擔任設計師一職,購屋係為自住等情,並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表明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除同年1月26日有106,527元之薪資轉入外,按月均有近6萬元之薪資轉帳入款,另檢附勞工保險卡表明投保薪資16,5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後調薪為30,300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經新竹商銀人員審核後,認劉美花現職為富洋公司設計師,年資約1.2年,月收入約6萬元,並參酌本件房地坐落位置、坪數約32.12坪,為35年RC造4層樓公寓,係供住家用等情,進而核准撥款,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4日分別核撥前述房屋貸款655萬元及信用貸款24萬元,兩筆款項皆撥款至劉美花該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經陸續提領至95年12月8日該帳戶內僅餘1,073元,迄於96年1月4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1日,該帳戶均各有15,100元之收入,以支應每月房貸部分13,373元至13,888元及信貸部分1,530元至1,53
2元之分期款,迄96年5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納本件貸款之分期款等情;以及依據臺北市 古亭 地政事務所
100年5月13日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0745000號函及所附95年收件文山字第35085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份(參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可知劉美花委託代理人即代書邱世章,並由邱世章委託不知情之複代理人即代書 鄭文 在,於95年11月29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經審核後准予登記等情,核與證人 鄭文在 於本院101年2月21日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足認劉美花向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獲准,並以所購得之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等情,均屬實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先認定。
二、證人駱敏郎於96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劉美花等人指稱提供相關證件由其申辦信用卡及信貸,其每個月給予1萬元至
2萬元不等,是有其事,其為劉美花等人申辦時,就有跟他們講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由公司使用,並正常繳息,以提高下次申辦之信貸額度,後經一段時間再倒帳,其從94年
6、7月開始以此犯罪手法牟利。人頭戶之信貸資料由其填寫,於對保時才交由人頭戶簽名。富洋公司是其朋友王榮隆介紹,其提供人頭資料給上述公司報稅,由上述公司提供工作證明、薪資所得等財力證明,供其申辦人頭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黃琨竑幫其前往銀行開戶及提領現金,黃琨竑每月薪資1至2萬元。王榮隆提供公司之工作證明、薪資所得等財力證明供其申辦人頭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而他公司如有需要人頭股東,則請其幫忙物色。其向銀行申辦信貸部分,經辦之銀行行員沒有抽成,但其會包紅包給經辦人員,銀行將信貸轉入申辦之人頭帳戶後,其會預放7至8個月之利息費用,其餘領出後,每月交給人頭1萬,其他留下自己花用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1249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至11頁);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
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榮隆經營富洋及 普翔 兩家公司,他貸款需要保人時,就會來找其,其就會提供人頭,其提供過劉美花等人給王榮隆等語(參偵卷卷一第13至14頁);於98年2月2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印象所及王榮隆提供富洋、普翔、承均等公司之證明文件,新竹商銀部分是透過代辦公司處理,臺北富邦之特定接洽人員為「鍾先生」等語(參偵卷卷五第121至124頁);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因同業認識被告,其要幫劉美花辦房貸,在羅斯福路那邊有間房子,地點還不錯,可以由劉美花承買來辦房貸,所以就幫劉美花買房子,因為代書那邊可以弄到全額貸款,買下來後其等自己使用。(問:當時劉美花房貸,辦理提什麼資力文件?)富邦銀行存摺,上面有她每個月領的薪水,不需要拿其他不動產擔保,買的標的本身設定抵押。(問:為何要找鍾銘鴻去送件?因為代書是他同業介紹給他,所以他比較熟,所以直接把案件拿給被告去處理)(問:劉美花當時有能力處理這些房貸嗎?)我們也是會幫他(應係她之誤)繳,繳到不能繳為止。(問:劉美花出名辦這些貸款有何好處?)劉美花是其自己找的人,其每個月給她錢,她出面幫其辦貸款等語(參偵卷卷六第
316至318頁);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做財力證明需要的公司印象中有 富陽 (應係富洋之誤)、普翔等。被告只有幫其跑過劉美花的房貸,其只知道是竹企商銀,分行其不清楚。(問:鍾當時為何要幫你跑劉美花的房貸?)剛好有這個物件,其也剛好推劉美花這客戶,這個物件可以掛到劉美花身上,代書也是被告認識,所以就由被告跑。(問:後來劉美花貸款貸款的款項運用?)貸下來之款項在其這邊,扣掉利息跟給劉美花之費用,剩下的作為其整體的周轉。(問:鍾銘鴻有何好處?)他有業績吧,要看代書那邊有無好處給他。(問:鍾銘鴻在竹企房貸中做了哪些事?)跟代書接洽,並無幫其查聯徵中心資料。其在三重的公司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幫其辦理等語(參偵卷卷六第362至367頁)。
三、證人黃琨竑於96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其在駱敏郎所屬代辦公司專門帶領人頭去銀行申辦及領卡手續,還有辦理薪資轉帳之工作等語(參偵卷卷一第22至23頁);於96年3月29警詢時證稱:富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孫家龍 ,但實際負責人為「王先生」即王榮隆,其有幫富洋公司作假的薪資轉帳,方便人頭申辦信貸及信用卡、現金卡等用途使用,其作假的薪資轉帳以方便人頭向銀行申辦個人信貸及信用卡、現金卡,是受駱敏郎指使,其知悉駱敏郎叫其幫忙作假的薪資轉帳是要以人頭方式詐騙銀行金錢,其幫駱敏郎做上開事情,駱敏郎1個月給其薪資2萬元等語(參偵卷卷一第24至25頁)。
四、證人劉美花於96年3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提供個人資料予駱敏郎申辦銀行信用卡,駱敏郎每個月給其1萬元,其無正當職業亦無薪資等語(參偵卷卷一第88至89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其約1年前 邱俊勝 之大姊 邱玉蘭 介紹其與駱先生認識,駱先生稱將其身分證給他8個月到期,就會拿給其每個月1萬元,一直拿到45萬元滿為止,就會把證件給其。駱先生即其指認之駱敏郎,而駱敏郎與另一位帶其去銀行申辦之年輕男子,即其指認之鍾銘鴻。駱敏郎每月提供之1萬元,都是匯到其妹 劉美瑄 之戶頭,共約40餘萬元。其都是撥打0000000000與駱敏郎聯絡,問駱敏郎什麼時候匯錢過來等語(參偵卷卷一第90至91頁)。
五、證人駱敏郎、黃琨竑因本件貸款所犯詐欺犯行,同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認定均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但不包含詐領信用卡部分),判處駱敏郎有期徒刑2年,並與同案其餘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確定,以及判處黃琨竑有期徒刑
1年8月,再與同案其餘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及關於駱敏郎、黃琨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證人劉美花因本件貸款所犯詐欺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並與同案其餘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及關於證人劉美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另案被告王榮隆身為富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供劉美花在富洋公司虛偽任職而投保勞工保險文件予駱敏郎,以利駱敏郎遂行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等詐騙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15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關於王榮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綜合前開關於證人駱敏郎、黃琨竑、劉美花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證述及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駱敏郎確有透過富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隆,取得虛偽之劉美花勞工保險卡,並由黃琨竑製作劉美花不實內容之薪資轉帳交易紀錄,再由駱敏郎將劉美花之身分證件、薪資轉帳及勞工保險資料等物,交由被告尋覓代書而向新竹商銀辦理本件貸款之客觀事實,概屬實情,堪予認定。
六、據被告於96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之前在臺北富邦銀行擔任房屋信貸專員,約於95年10月離職,其認識一位叫羅先生的應該就是駱敏郎,其是在臺北富邦銀行任職時認識駱敏郎。其因認識銀行同行朋友,請該友人查聯徵資料,駱敏郎交給其之案件,其再委託同行代辦,時間約去年(95年)10月左右。其幫駱敏郎進件之成功案件只有劉美花在新竹企銀的房貸,其所得利潤約5、6萬元。其在對保時見過劉美花本人,其知道劉美花是原住民,因為劉美花有富洋公司之薪資證明,其認為劉美花可以貸到6百多萬元之房貸。其知道駱敏郎經手的都是人頭客戶,且辦完貸款後再予倒帳之情事。其知道劉美花亦是人頭戶,其因為自己經濟缺乏,才鋌而走險想從中賺取一些利潤。其是怕駱敏郎所貸之房貸會倒帳,會直接影響銀行行員,其向駱敏郎預先拿半年房貸之金額,其已幫繳3、4個月,每月繳1萬5千元左右等語(參偵卷卷一第48至50頁);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其曾在富邦銀行任職,至95年10月離職,其是做信用貸款。其認識駱敏郎,是同行介紹。其幫駱敏郎跑過房貸,是叫劉美花,駱敏郎說他有客戶,其幫駱敏郎看資料,之後評估可以承作房貸,其幫駱敏郎跑房貸,跑的是新竹銀行。其幫駱敏郎送件,看資料是否可以承作,有確認資料是否為真。劉美花在對保時有出來。其幫忙跑劉美花之房貸,有跟他(指駱敏郎)收過代書費,好像1萬多元,劉美花之貸款不是其去跟銀行繳息等語(參偵卷卷六第316至318頁);於99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間有在富邦銀行擔任業務員,在富邦銀行上班快1年,於95年10月離職。駱敏郎之前從事貸款業務,但不是在銀行機構。其之前有幫劉美花申辦過房貸,劉美花的房貸是向新竹企銀貸款,後來貸款有下來,其當時對保時,覺得劉美花打扮長相怪怪的,應該沒有辦法買的起房子,當時其有問劉美花這個房子買下來是否要自己住,劉美花說是,其沒有幫劉美花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先跟駱敏郎拿半年房貸來繳,其也從來沒有幫忙繳過房貸。當時劉美花申貸的房貸,在富邦銀行沒辦法貸那麼高成數,所以其就幫忙找代書,後來代書就找新竹企銀貸款。(既然不是在富邦銀行貸款,為何你要幫劉美花對保?)因為代書知道是其介紹之客人,所以希望其也一起出面。後來劉美花貸款下來的錢比房價高,代書有要其去跟駱敏郎收取代書費,其跟駱敏郎拿了5、6萬元給代書,代書有說其辛苦了就包一個紅包給其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第27至28頁)。
七、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6年4月10日警詢時對於明知劉美花是駱敏郎之人頭,且駱敏郎以人頭辦理貸款後,將予以倒帳,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其係因經濟困窘,才鋌而走險想從中賺取一些利潤,又怕駱敏郎所貸之房貸會倒帳,會直接影響銀行行員,故其向駱敏郎預先拿半年房貸之金額,其已幫繳3、4個月,每月繳1萬5千元左右等情,皆坦承不諱,並核與前揭駱敏郎、黃琨竑、劉美花等人之證述及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駱敏郎等人以關於劉美花在富洋公司不實之薪資轉帳、勞工保險資料,向新竹商銀詐取本件貸款等情吻合,再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該次警詢內容是否遭以不正方法取供有所主張,堪認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應係被告基於任意性而為,且觀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更具體明確供稱其向駱敏郎拿取半年房貸之金額,其已幫繳3、4個月,每月繳
1萬5千元左右等詞,更與前述本件貸款之劉美花帳戶往來紀錄表所示內容,在繳款期數(96年4月10日警詢前已繳三期)及每次繳款金額(15,100元)方面均甚為接近,衡情如非被告確有向駱敏郎拿取部分本件貸款之款項,親自或委由他人按月繳款,絕無可能清楚知悉實際繳款期數及每次繳款數額,在在顯示被告於該次警詢所為供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又依被告該次警詢之內容,毫無遮掩地提及知悉劉美花係駱敏郎之人頭,駱敏郎於貸款後將予倒帳,其係因經濟困乏才鋌而走險賺取利益等諸多不利於己之供述,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及本院審理此類詐騙案件之審判經驗,果被告所述非屬實情,何有恣意虛構事實表明參與犯罪,而自曝於刑案追訴、審判之高度風險之下,故其前開警詢之供述內容,不僅與卷附事證大致相符,又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誣指自己犯罪之動機或必要,所供之情自應堪認定屬實。至於其前述偵查中否認向駱敏郎拿約半年之本件貸款分期款、為劉美花交付本件貸款之分期款,以及關於本件貸款所得利益中駱敏郎拿5、6萬元給代書,代書再包紅包給其部分,皆與前揭警詢之供述內容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再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敏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參本院卷一第69至80頁),除可見被告與駱敏郎彼此間甚為熟識,談話內容多係被告向駱敏郎索取他人之在職、工作或薪資證明,或互相討論貸款人之條件,貸款之方式、對象、額度等細節,其中自96年2月6日15時21分38秒起,駱敏郎(即代號A)致電被告(即代號B)而有如下通話(參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
B:駱兄。
A: 小鍾 。美花那個竹企房貸有打電話來哦,說錢還沒進去。
B:沒有,繳了,確定,你去刷本子就可以看到,他是下午才繳的,每次繳完都要打電話給我。
A:OK,好。
B:我都有在控制這些。謝謝。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96年2月6日15時21分38秒起部分),均係其與駱敏郎之通話一節,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參本院卷一第87頁),而依前述被告與駱敏郎於96年2月6日15時21分38秒起之對話內容,足以發現被告與駱敏郎於本件貸款後,就後續之分期款繳交事宜,駱敏郎還致電被告詢問已否繳款,被告除回應已經繳款,可由駱敏郎自行刷本子確認外,更向駱敏郎提及其都有在控制此等事宜,苟被告僅係單純受託為駱敏郎尋找代書並向新竹商銀辦理本件貸款,於新竹商銀核撥款項進劉美花之帳戶,並由駱敏郎交付代書或被告相關代辦報酬後,雙方委託之關係自已因本件貸款順利辦畢,被告或代書取得代辦報酬而告終結,後續分期款自應由名義借款人劉美花或實際借款人駱敏郎自行繳納,當與被告絲毫無涉,焉有被告於本件貸款核撥後,再向駱敏郎拿取本件貸款部分款項,復委由他人按時繳納本件貸款之分期款,並要求他人於歷次繳款後要向其電話通知之理,是由被告於本件貸款辦畢後,仍為駱敏郎處理本件貸款後續分期款繳納事宜而論,除與被告於前述96年4月10日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外,更見於駱敏郎等人成功向新竹商銀詐得本件貸款後,被告尚負責控制本件貸款之分期款繳納情形,於一定期間內維持正常繳納分期款之外觀,所辯單純為駱敏郎尋覓代書辦理本件貸款云云,與其事後實際作為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九、關於被告辯稱:駱敏郎是以劉美花名義購買本件房地,欲事後轉賣牟利之投資客,以及其僅單純介紹代書予駱敏郎,新竹商銀對於本件貸款都已審核通過,也覺得本件貸款沒問題,其不知駱敏郎等人會倒帳云云。查被告自始知悉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缺乏清償借款之真意,嗣後將予以倒帳之情,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就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而論,偶有聽聞不動產之投資客以親友或其他自願提供身分證件、財力證明資料或帳戶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而登記在他人名下,或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作為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但此等投資客以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僅在掩飾或隱瞞自己名下登記有價值高昂或數量龐大之財產,而於適當時機低買高賣不動產以牟利,以達隱匿所獲利益或逃避交易稅捐之目的,當無放任以貸款方式取得之不動產,因刻意不按期繳交分期款,而遭金融機構實行抵押權並依法拍賣不動產,而使自己面臨巨大損失之境地,更遑論以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不動產後,自始因無清償借款之真意,而使日後適當時機低買高賣之目的全然落空,甚至血本無歸之情形,顯非正常投資客所為;況且,投資客利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向金融機構貸款償付買賣價金,客觀上只須隱匿不動產實際使用或管理者之身分,尚無事先製造關於名義人之任職、勞工保險、薪資轉帳等造假資料進行交易,而自陷誤觸法網之境地,是由駱敏郎以劉美花名義向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事前已讓被告知悉貸款後將予以倒帳,更以劉美花在富洋公司任職、領薪、投保等造假資料,作為申辦本件貸款之證明文件,已明白透露駱敏郎絕非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申請貸款之投資客;再參酌被告自承案發前擔任臺北富邦銀行之房屋信用貸款專員,負責處理房屋信用貸款之相關業務,對於駱敏郎絕非一般投資客之事實,自當瞭然於胸,所辯其認駱敏郎係投資客云云,難以通過其自身專業知能之檢視,自無足採。另駱敏郎等人用以向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之薪資轉帳、勞工保險等資料內容固有不實,但所提資料在外觀形式上並無一望即知之虛偽或造假情事,故新竹商銀人員審核所提資料,未能察覺資料內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合,進而誤信劉美花係有穩定及正當職業,收入足以清償本件貸款之情為真,並無明顯背離常情之處,縱因審查結果未能察覺上開證明文件內容有所不實,而准予核貸本件貸款,然仍難以此倒果為因,逕以新竹商銀既已審查通過,而直接推認被告與駱敏郎等人無本件詐欺犯行,至無疑義,被告此部分辯解,同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悖,同無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㈠被告學歷不高,其在銀行從事之工作是業務專員,因而結識了代書,95年間臺北市各地房屋買賣投資行為非常熱絡,其從代書口中得知只要買入之物件市價較低,不論是貸款或將來房屋價格上漲,代書都可從中牟利,被告並不知道劉美花有關本件貸款之資料係偽造,所為並無與駱敏郎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告明知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且於貸得款項後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決意為 鍾敏郎 覓得代書,檢附不實之劉美花任職富洋公司之薪資轉帳及勞工保險等資料,向新竹商銀詐取本件貸款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上,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尚無足採;㈡本件貸款在分期款繳納停止之後,銀行透過拍賣本件房地究竟有無受有損害云云。查駱敏郎以劉美花名義向新竹商銀辦理本件房貸時,係以劉美花身為富洋公司之設計師,並提供劉美花在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內頁,表明劉美花每月均有富洋公司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及提供劉美花在富洋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作為新竹商銀徵信之用,均據本院認定如前,駱敏郎等人顯然係以劉美花前述不實資力證明詐騙新竹商銀核撥款項,而新竹商銀亦非僅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唯一決定是否核貸之評估標準,駱敏郎等人既對新竹商銀施以上開詐術,其等所為自屬詐欺行為,是不論本件房地事後有由經新竹商銀實行抵押權而進行拍賣行為取償,拍賣之價格是否超越本件貸款之金額,概與被告與駱敏郎等人共同詐欺之認定無礙,其理灼然,無須贅述;㈢起訴書認被告還有幫忙繳半年之分期款,如係以人頭詐貸款項,為何還要繳5至6期之分期款,可見被告並無詐騙之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本件貸款核撥後,究竟為何持續繳付分期款達5期之久,甚至在96年4月10日警詢之後2日(即96年4月12日,參本院卷一第46頁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尚有持續親自或委由他人繳款之情事,被告究係出於善盡受託責任、持續維持劉美花之金融信用狀況,以利其等繼續利用劉美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詐騙財物,或如其上開警詢所供其是怕駱敏郎所貸之房貸會倒帳,會直接影響銀行行員所致,抑或尚有其他目的,概屬被告內心之考量,在邏輯上及論理上均難認被告與駱敏郎等人共同詐得本件貸款後,只要有按期繳付若干期數之分期款,或預留一部份款項在劉美花所開設用以清償本件貸款之帳戶內,即遽以反推被告無與駱敏郎等人共同詐騙之行為,其理至明,是被告縱有持續繳付本件貸款分期款達5期之客觀行為,猶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被告在警詢時承認為了經濟狀況不佳而有違法、鋌而走險情事,是因本案後來經過檢調大規模對駱敏郎所屬詐欺集團調查,讓被告產生其所為是否已經違法之疑慮,被告本身不具備法律知識,其因而認為名實不符即涉犯詐欺罪云云。查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年滿26歲,且曾擔任臺北富邦銀行房屋信貸專員(參偵卷卷一第48至50頁警詢筆錄所載),堪認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基礎法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是所辯被告不具備法律知識云云,已無足採;又查被告於96年4月10日警詢之供述內容,應係其基於任意性而自由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警詢之供述,於證據能力方面並不爭執,如被告所為未涉及與駱敏郎等人共同向新竹商銀詐取本件貸款,在其供述之任意性未受剝奪或影響之情況下,自可於警詢時逐一說明事發原委及釐清參與內容,且基於捍衛自身清白之設想,更應極力撇清任何自己涉案或參與犯行之供述,斷無自行供稱知悉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辦理貸款,以及實無清償借款之意,而仍參與駱敏郎等人所為本件詐騙行為,無端自陷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不利境地,其理甚明,是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貸款項,於貸得款項後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因自身經濟欠佳而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與駱敏郎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事後更分得5、6萬元之不法所得,堪認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悖,純屬卸責之詞,全無足採。至於證人駱敏郎、王榮隆、劉美花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經本院數度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依據前開卷附事證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事證已明,爰不再繼續傳喚、拘提;又證人即承辦或受理審核本件貸款之新竹商銀人員王祥吉、 何嘉福陳柏蒼 於本院101年2月21日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核均為其等辦理本件貸款之相關事實流程,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皆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
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過程中犯意聯絡之對象雖為駱敏郎,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縱僅與駱敏郎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而係駱敏郎再分別與王榮隆、黃琨竑、劉美花為同一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與駱敏郎、王榮隆、黃琨竑、劉美花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應與駱敏郎等人論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參,素行尚可,惟其因自身經濟困窘,明知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實無清償借款真意之人,竟參與駱敏郎等人向新竹商銀之詐騙行為,事後更自駱敏郎處分得不法所得,所為至為不該,考量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間之參與角色、情節、所得犯罪金額、新竹商銀受騙核貸之總額、所為對整體金融交易之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多方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本院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至於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為上開犯嫌後,刑法業已修正公佈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等語,因本院僅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此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點已在前述刑法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之後,是本件自無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於偵查供稱:本件貸款係其幫忙找代書邱世章,後來代書就找新竹商銀。後來劉美花貸下來的錢比房價高,代書有要其去跟駱敏郎收取代書費,其跟駱敏郎拿了5、6萬元給代書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中其找代書,沒有找房子,當時代書有叫其跟他(指駱敏郎)拿錢繳房屋金額,其把錢拿到後就給代書,其不清楚為何代書要負責後續事情,代書就是負責銀行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顯示被告所指之代書邱世章,亦有參與本件貸款之申貸行為,以及於駱敏郎領取本件貸款後,邱世章透過被告向駱敏郎取得部分本件貸款之款項,作為繳付分期款用途之違反常情作為,本有與被告及駱敏郎等人共同涉及本件詐欺犯行之嫌疑,然邱世章已於99年12月12日死亡(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故本院不就邱世章共同涉及本件詐欺犯行部分,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告發,均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駱敏郎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駱敏郎透過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榮隆,以富洋公司人頭負責人孫家龍之名義,於94年9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辦未實際在富洋公司任職之劉美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生效日期為94年9月13日;復於95年9月1日將投保薪資提高為30,300元,致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卡上,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駱敏郎等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駱敏郎95年間才認識,劉美花之勞工保險卡之投保記載起逾94年9月間,其並無參與此部分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立,如果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82年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既尚待勞保局之查核,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不論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勞工保險局依法對於劉美花投保薪資等事項有實質查核之權責,本件自無構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要屬當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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