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只)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源鴻(綽號「國際」)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廠牌LG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而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於接獲 林家寶 所撥入表明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乃向與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同在新北市○○區○○路2段194號2樓「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消費之 林閔 郁(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刑)表示欲調借甲基安非他命( 林閔郁 係以含袋重約1公克〈袋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0.8公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得)供己販賣,事後再如數歸還甲基安非他命,林閔郁當場應允之,張源鴻旋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寶聯繫,雙方於電話中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與地點後,張源鴻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將其自林閔郁處以1,000元之代價所取得淨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撥取其中淨重約0.1公克(含袋重則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家寶,林家寶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張源鴻,張源鴻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後,則離開網咖店而返回其住處,並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約0.1公克資為利潤,嗣張源鴻回至該網咖店,並以歸還現金1,000元之方式,藉此將其上開所借之甲基安非他命歸還予林閔郁。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林家寶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家寶前揭所購買而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28公克),林家寶則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帶同警員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至前開「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查獲張源鴻,並當場扣得上揭廠牌LG之行動電話1支,另在林閔郁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14公克,驗前淨重
0.2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張源鴻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第6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
6號、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等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並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證人林家寶於警詢時之證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又證人林家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事實發生之經過等事項,先後陳述未相一致(詳後述),且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供述,既與被告於本案所涉情節相關,自有採認之必要性,再觀諸渠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渠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林家寶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渠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於警詢時之供證,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2、證人林家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乃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之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宜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而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3、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日毒品鑑定書之委驗機關,固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惟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皆係鑑定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前揭檢驗報告及鑑定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復依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有證據能力。
4、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至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源鴻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使用其所有之廠牌LG行動電話與林家寶聯繫,並約妥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向林閔郁調借甲基安非他命,林閔郁應允後,其始要求林家寶至前開網咖店內交易,林家寶抵達後,其自林閔郁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由林家寶自行倒取,迨倒取一定數量後,其即要求停手,而林家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留下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林家寶一再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為打發之,乃向林閔郁調借甲基安非他命,其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惟係原價轉讓,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寶,並收取1,000元,然此係林家寶於案發前一再要求被告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堪其擾,始向林閔郁要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寶,被告主觀上係幫林家寶之忙而向林閔郁拿甲基安非他命,其亦將林家寶交付之現金1,000元當場轉交予林閔郁,是從整個過程觀之,被告並未賺得任何利益,且林家寶購買之價格及數量均係由林家寶自己決定,卷內並無得援為認定被告存有營利意圖及賺取毒品或金錢等積極利益之相關證據,而在純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買」或「賣」敘述其等之交易情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文義,自不宜單以證人林家寶曾提及向被告「買」毒之證詞,率爾作為被告確有販賣行為之論斷,被告既無賺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意圖及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改依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論科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1、證人林家寶於100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渠於100年3月8日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渠係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194號2樓「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國際」之被告購買毛重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渠不認識林閔郁,但交易時,林閔郁有在場,並坐在被告身旁,渠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當場自放置在電腦桌上之香菸盒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渠倒一點走,渠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復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結稱:渠於100年3月8日上午向被告買毒,並在上開網咖店交易,交易1,000元可買到毛重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俱屬明確;又證人林閔郁於100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係以1,000元之代價,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寶,而該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渠先借給被告的等語,再於100年3月28日偵訊時結稱:渠於100年3月7日下午,在五股西雲路以4,500元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渠未曾分裝之,之後渠有施用,並借給被告施用,渠將前揭用畢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放置在菸盒內帶至上開網咖店,被告在該網咖店內有向渠借甲基安非他命,渠之後有將裝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拿給被告,嗣有名持拐杖之男子向被告付款拿甲基安非他命,渠未注意被告借的數量,之後被告攜帶上揭菸盒離去現場,回來後始將該菸盒返還予渠,並告稱其拿走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其友人,事後會還渠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又說渠手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乃將其所賣得之現金給渠,前揭菸盒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則當場為警方查獲等語,復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時結稱:「(請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嗎?)認識」、「(你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你100年3月8日早上8、9點左右有和被告在『網路E世界』網咖?)有,我們是待到被警察抓到的時候,這中間被告有出去網咖幾次。我都一直待在網咖裡面」、「(本件案發當時你是不是在網咖跟被告一起被警察抓?)是的,當天我身上有被扣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重量我不清楚,警察有秤重」、「(你當天被警察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就是跟『賤兔』買的?)是,我在我們成州音樂會這棟大樓的大門口向他買的,就如同我警詢說的五股區地址」、「(你警詢說是1公克4,500元?)是」、「(你剛剛說你有看到被告交易情形?)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網咖內看到的,有一位叫林家寶的人,他的名字我在警察局時才知道的,林家寶有拿拐杖走路,當時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旁邊,然後林家寶進來的時候又坐在被告的右邊,最靠近牆壁那裡,後來他們就在講話,我就沒有注意了,因為林家寶要來之前有先打電話問過被告,被告說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賣給他,林家寶才來網咖,我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但他們實際交易的情形,我沒有在注意,因為我都在玩電腦」、「(林家寶來之後,被告有無向你借菸盒?)被告有跟我借菸盒,但時間我已經不太確定了,菸盒裡面有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但愷他命是被告自己的,是被告之前放我這裡的」、「(被告為何要跟你借菸盒?)因為被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賣,所以他要跟我借甲基安非他命來賣。一開始被告是要叫我賣給林家寶,我說不要,後來被告才說他要跟我借,我才同意借他拿去賣,我並沒有要和被告一起賣的意思」、「(被告跟你借完之後,會不會還你毒品的錢或是還毒品給你?)他有說要還毒品給我,但後來是拿錢給我」、「(依照你剛剛的說法,你是借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也要求被告之後還給你同樣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你有沒有請被告幫你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你與被告有無說好要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你剛剛說你不同意賣毒品給林家寶,那你為何會同意借毒品給被告,再由被告賣給林家寶?)當時我的想法是我自己不想賣,但是如果被告自己要賣就讓他去賣」等語在卷,咸屬明確;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 曾志友 於本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結稱:「(100年3月8日早上10時30分你有無參與林家寶新北市○○區○○路3段住處搜索之行動?)有,當天我們是持搜索票在林家寶住處門口等,先看到有一個男生出來,我們就趁他開門的時候進去,並把那個男生一起帶進去,就執行搜索,現場有看到林家寶在場,我們搜索到一些扣押物品目錄上面所載的東西,就當場問林家寶毒品來源,他就跟我們講說是今天早上去五股的網咖跟一個男的拿的,他是講綽號,但綽號我忘記了,我就問他哪一間網咖及那個男的特徵及電話,他就形容大概的樣子,還有在網咖坐的位置和坐姿,因為那個男的每次在坐的時候,腳都會放在椅子上面,問完之後,我就帶著林家寶到網咖樓下,我就先上去看有沒有林家寶所形容的那個人,上去就看到了,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確認被告的身分,我們並且當場撥打林家寶所告知的電話,結果被告身上的電話就響了或是震動。被告旁邊剛好有坐個男的,我們認為他們是認識的,就請他們都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旁邊那個男的就把身上的毒品香菸盒拿出來,我們也去現場櫃台調出現場監視器,我們當場就翻拍,因為沒有辦法下載,我們有在畫面上看到林家寶拿拐杖,走到被告的位置旁邊,因為有點距離,只能看到林家寶走到被告那邊,但是細節看不清楚,我們為了釐清被告旁邊那個男的角色,就特別問樓下的林家寶,他是跟誰拿毒品的,林家寶說是跟被告拿的,我就問被告旁邊那個男的到底和被告是什麼關係,他好像是說毒品是從那個男的那邊過來的,我們就現場隔離被告和那個男的,並問那個男的過程究竟如何,他所說的就和林家寶一樣,他說毒品是他的,但林家寶是跟被告拿毒品的,因為被告身上剛好沒有毒品,所以就先跟他借來賣給林家寶,事後再還他,不過究竟是還他毒品或是錢,我忘記他有沒有講,我後來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好像說是還那個男的錢」、「(你們在搜索林家寶之前有先鎖定被告販賣毒品的部分?)沒有,我們去搜索林家寶的時候,因為林家寶說他早上剛買毒品,我們才會直接去網咖找被告」、「(你當天去網咖要去逮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寶的人?)是的,我們當時也不曉得販毒的人是被告,也不確定販毒的人是否還在網咖,只是想碰運氣去查查看而已」、「(你在確定被告身分以後,你是如何做逮捕和搜索的動作?)就是請被告和被告旁邊那個男的把身上所有的東西都拿出來,當時並沒有對他們搜索,是那個男的把毒品拿出來,所有過程結束之後,我們就逮捕他們,把他們帶回辦公室」、「(林家寶如何跟你描述販賣毒品給他的特徵?)現在我記不清楚,當時他有大概的描述例如身高、髮型、有無戴眼鏡之類」、「(所以林家寶當時所指的販毒對象就是被告?)是的。經過我們確認之後就是被告,林家寶描述的特徵都符合」、「(所以從這個錄影帶的內容及描述的對象來看,跟被告旁邊那個男的應該沒有關係?)依照林家寶的描述,販毒的人確實是被告,而不是被告旁邊男的,但我們懷疑被告旁邊那個男的和被告可能認識,所以就進行盤查,還有釐清關係,還沒有問林家寶之前,我們是無法確認旁邊那個男的和本案有關係」、「(你剛剛有提到,被告旁邊剛好有坐個男的,你們認為他們是認識的,就請他們都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旁邊那個男的就把身上的毒品香菸盒拿出來,你們也去現場櫃台調出現場監視器。顯然就你剛剛所言的敘述你並沒有下去問林家寶,你是當場認為他們是認識的,就請他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可見你們沒有下去向林家寶確認,就直接要求被告旁邊那個男的把東西拿出來?)因為在網咖彼此的距離,跟彼此認不認識會有差別,被告和旁邊那個男的坐的很近,而且有互動,那種互動就是會看彼此的螢幕還有一些肢體動作,後來我一問那個男的身分,要求他拿證件出來,那個男的就很緊張,我們就懷疑他有問題,不然不會那麼緊張,所以我們才會在跟林家寶確認之前,就請他們兩人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你後來下去跟林家寶確認,林家寶說哪些內容?)我忘記我有沒有下去跟他確認,但我們有跟他確認,詢問他毒品到底是跟誰拿的,林家寶說他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屬實,前揭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應係出於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陳述,再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渠遭警查獲後,多係隨意陳稱渠係向某人購買,並虛構交易之時、地經過等語搪塞應付,苟無確切之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陳述,本院綜合證人林家寶、林閔郁、曾志友於案發及查獲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應以渠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1紙、「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廠牌LG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白色透明結晶及白色細結晶各1包等物扣案足資佐憑,而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驗前含袋毛重0.228公克,驗前淨重0.028公克)、白色細結晶(驗前含袋毛重0.414公克,驗前淨重0.2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1811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按,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林家寶係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先向林閔郁借甲基安非他命來賣給林家寶等語在卷,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事後翻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空言否認犯行,核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所辯顯係砌詞飾卸,殊無可採,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又證人林家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再販賣毒品不以購買者提出要約時,行為人身邊或立即可及之處有買賣標的物為限,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後,其再向他人調借或販入毒品以為給付,猶不失為買賣態樣之一種。綜此,足徵被告以電話獲悉證人林家寶之購毒需求後,即向在場之林閔郁,以1,000元代價調借淨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閔郁則係以4,500元代價先向他人購得淨重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其中淨量約0.1公克、含袋重則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寶,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等事實,信堪認定。
2、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復因被告否認犯罪,致本院無從精確計算其於本案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再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機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始為之,苟其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愚不可及之人,亦無平白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耗時費事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人,此顯與常理相悖,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或自行撥取其中小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留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查被告因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證人林家寶、林閔郁本於買賣交易、提供毒品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此次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益,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林家寶間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確有收受證人林家寶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寶之事實同如前述,苟被告非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諸常情事理,大可對上揭證人告知其毒品之購買來源,由渠需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甚以不予理會之方式處理渠購毒需求,當無必要與證人林家寶以此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平白為購毒者覓求毒品以行交付,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若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刑罰重責而為之,再參以證人林閔郁證述被告事後有向渠告稱其拿走約0.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其友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渠以4,500元代價購得,當時含袋重約1公克,渠未曾分裝之,之後渠有施用,並借給被告施用,渠將用畢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放置在菸盒內帶至上開網咖店,渠有將前揭菸盒拿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攜帶上揭菸盒離去現場,回來後始將該菸盒返還予渠,之後即遭警查獲該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林家寶證稱渠係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毛重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渠為警查獲前有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已如前,被告亦供承其與林家寶交易後,曾獨自攜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等語在卷,又佐以證人林家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驗前含袋毛重0.228公克,驗前淨重則為0.028公克(即包裝袋重為0.2公克),而證人林閔郁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借由被告販賣予林家寶,驗前含袋毛重0.414公克,驗前淨重0.214公克(即包裝袋重亦為0.2公克)等情,亦同上述,可見被告販賣予證人林家寶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為0.1公克,而依證人林閔郁之證詞、渠所購得及被告所歸還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即證人林閔郁向他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每0.1公克淨重約為562.5元,1,000元約可購得淨重0.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交易後曾將整包甲基安非他命攜離現場等情,堪認被告係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寶後,再自其向林閔郁所借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另行撥取淨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用,藉以牟取其中轉手買賣之量差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亦屬灼然明甚。另被告既供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寶,並向渠收取現金,而證人林家寶亦指證渠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縱認其係以代購調貨方式為之,並未實際從中賺取金錢上之利潤,亦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且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尚無解於其上開行為業已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並無為自己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應非屬販賣之行為,而係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參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3、證人林家寶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時雖另改稱:「(請提示偵卷第22-23頁,警詢筆錄製作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不實在,是警方叫我配合他們製作的,當初我沒有給被告錢」、「(警方如何叫你配合?)因為被告被帶到警局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向被告買也沒有給他錢,四、五個警察說叫我不要假了,叫我配合,意思就是他們打什麼,我就說什麼」、「(警察去搜索時,你是否有跟警察說你才剛從『網路E世界』網咖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我有跟警察說我去『網路E世界』網咖找被告,但沒有跟被告買」、「(你去找被告做什麼?)問他有關網路遊戲的事情,有些事情我比較不清楚,所以才跑去問他」、「(你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嗎?)沒有,因為我在線上玩」、「(為何不直接用電話詢問的方式?)因為在網咖比較方便,我可以在網咖直接開1臺玩」、「(當天被告有沒有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毒品給你?)沒有」、「(當天你有沒有拿任何錢給被告?)沒有」、「(請提示偵卷第67頁,你在偵查中有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不實在,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提示上開偵卷第4頁,為何被告在警詢中說你從他那邊自己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1張紙上,之後就留下1千元給他,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倒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留1仟元給被告」云云,然觀諸證人林家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應無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又證人林家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因甫遭查獲,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100年3月8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核與證人林閔郁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供承其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寶,並當場收取林家寶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等語屬實,是證人林家寶嗣於本院審訊時固曾翻異前供如上,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證人林家寶上開空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且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感受壓力下,進而迴護、附和被告,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固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惟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施用毒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與手足,無從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此與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欲購買一定重量或金額之毒品,至交易對象、實際成交之價格、重量為何,則猶待此「受託者」自行另覓毒品販售者洽商決定之情形有別,後之「受託者」依購毒者之所需,憑己實力自行向購毒者所不知之他人斡旋、販入相當之毒品而交付予購毒者,其則從中牟取一定之價差或量差利益,而購毒者僅在意渠是否能順利取得所需之毒品,至其向何人以何交易條件購得,則非所問,是此之「受託者」於該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儼然已形成一獨立之毒品交易主體,將施用毒品者與提供毒品者間之法律關係切分為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互不相涉之毒品買賣契約(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等原因而無效,係另一事),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所闡述者為單一買賣法律關係之情形,二者迥然相異。此之「受託者」與提供毒品者間雖不成立共同販賣毒品之關係,惟該所謂之「受託者」有償交付毒品予施用毒品者之行為,仍應單獨論以販賣毒品之罪責。準此,被告於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聯絡購毒者、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格及實際交付重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其所參與者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全部,且無從予以切割,倘其行為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予以切割,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中介者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既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重要事項,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寶及向渠收取價金之行為,確實支配整體犯罪之構成,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單純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侔,洵無足採。
5、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寶既遂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且不以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張源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閔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林閔郁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前有何合謀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林閔郁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誠屬不該,惡性難認輕微,又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犯國家禁律而不畏,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已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尚非鉅大,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徒持己見,執迷不悟,未知己非,未見絲毫悛悔之心,自應懲之不貸,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經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經查:
1、扣案之廠牌LG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既供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又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搭配前揭行動電話之SIM卡1只,被告既供稱係其向友人所借用,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現金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縱令其於交易後已另交付予林閔郁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不影響此項財物曾為被告所有之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職此,購毒者林家寶前揭所購買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2277公克),毒品來源林閔郁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137公克),雖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除供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佐證外,因非係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而應各於證人林家寶、 林閔雄 所犯之罪刑項下,分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