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 曾秀枝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 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6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44之2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擬投入股票融資單數額需求,資金常有變動,為周轉便利,於民國88年8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人 陳真欽 ,惟訴外人陳真欽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是以原告設定抵押權時並無任何借款存在。嗣後訴外人陳真欽已於99年8月23日過世,並將其債權暨擔保物權讓與被告陳東陽。然就原告與訴外人陳真欽並無抵押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6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北中地登字第381220號收收件,於民國88年8月3日登級完竣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真欽(即被告兄長)原為舊識,兩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又因原告因擬投入股票融資單筆數額,需求資金常有變動,為借款周轉便利,而於88年7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陳真欽,並簽發如附表之本票7紙交予陳真欽,然訴外人陳真欽並未有任何交付借款予原告,即雙方於設定時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亦即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與訴外人陳真欽間並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發生。
(二)又上開擔保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原告當初預向訴外人陳真欽調現之準備,即陳真欽告知預簽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之目的,在作為各該債款之擔保,乃分別開立各該本票,否則被告果有收到上開7紙本票金額及款項,又何必分別開立7張相同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而不開立同一張本票即可,足認上開本票應屬擔保性質。又被告與陳真欽間並未簽立其他金錢借貸契約,亦可認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應基於上開本票所發生。惟被告因不諳法律,誤信訴外人陳真欽聲稱「本票、抵押權可作為日後借貸金錢之擔保,日後若無借貸金錢關係存在,則本票、抵押權無法發生效力」云云,且誤認「本票簽立已長達十餘年,應無須索回本票」,故遲未向訴外人陳真欽要求塗銷抵押權及索回本票,致使訴外人陳真欽去世後,系爭抵押權及本票由被告陳東陽繼受取得後,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然訴外人陳真欽自原告簽發系爭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後,數十年皆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實可推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真欽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69年上字第354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真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其存在,自應就渠等間有債權存在及交付借貸金錢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陳真欽對原告之三筆未清償借款,分別為61萬7千元、65萬元、45萬5千元,除原告自認65萬元之部分已清償外,其餘被告均須負舉證責任。尤其是被告主張61萬7千元之部分,未提出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之相關事證,不足以認定有何債務關係成立。而被告主張45萬5千元部分,雖提出支票證明原告收受陳真欽金錢,惟當事人雙方交付、收受匯票原因本有多端,自不得以匯票交付推認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況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債務之金額核與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述「137萬元本金」明顯不同,足見被告在本案所述當屬杜撰之詞。
(四)又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皆為88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該本票債權即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又被告未於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881之17準用民法880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併為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
36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北中地登字第381220號收收件,於民國88年8月3日登級完竣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④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而此種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言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真欽並未有任何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亦未向訴外人陳真欽取得任何款項等云云,並非事實。訴外人陳真欽曾分別於88年1月7日、88年1月15日貸予原告曾秀枝現金617,000元及650,000元,此有訴外人陳真欽設立於樹林山佳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上註明曾秀枝借可憑,雖上開二筆借款皆發生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已發生債權。
(三)又被告就借款存在,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原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自承人兩人於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前確實有發生金錢借貸關係,僅原告主張已清償而消滅,且原告亦曾於100年2月22日以監察院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自承「本人原先向債權人陳真欽(繼承人為 陳游甘 )之借款65萬元之本息」等云云,足認前開發生於00年0月間61萬7000元與65萬元之借款確屬存在,而原告主張已於89年12月12日清償完畢,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又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後,於88年8月13日向陳真欽借款45萬5千元,而由陳真欽以提領樹林山佳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存金簿之金錢,開立郵局劃撥支票票號J0000000號交付原告,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上載J0000000曾秀枝、客戶收執聯可資為憑,可證原告與訴外人陳真欽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再者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曾於100年8月30日發台北正義郵局第
261號存證信函表示欲就該裁定事件與被告協商,並委請 吳宜臻 律師安排協商機會,被告接獲此函後,於100年9月1日回電予吳宜臻律師,表示願意釋出善意,並留當時被告承辦本票裁定之 董子祺 律師及助理吳小姐電話,數日後原告律師回電董律師表示,原告願意償還137萬元,但利息要求全免,後又改稱原告願償還65萬元含利息等語,果如原告並無任何借款或已清償等云,原告何需主動來函表示欲協商和解。是以原告確實曾於88年1月7日、1月15日分別向陳真欽借款61萬7千元、65萬元,陳真欽分別於上開日期自彰及永豐銀行帳戶將錢轉入樹林山佳郵局後,分別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曾秀枝,原告為清償此等消費借貸乃於88年8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真欽,並於同年8月13日再向陳真欽借得45萬5千元後,另交付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七紙予陳真欽,以代原消費債務之履行。是就原告所欠訴外人陳真欽之172萬2千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係於兩造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已存在或設定在後始發生債權,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效力所及。
(五)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原告因向陳真欽借貸金錢而簽發本票,於未能支付本票票款時,其對陳真欽之消費借貸仍未消滅。徵諸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明文約定原告曾秀枝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亦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範圍包括原告所欠負陳真欽172萬餘元之消費借貸。
故原告主張日後若無借貸金錢關係存在,則本票、抵押權無法發生效力等云云,即非事實,原告就此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未向訴外人陳真欽借款並不足採,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原告自88年7月31日至90年7月31日內所已發生,故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消費借貸之債務,自屬合法。
(六)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兩造自88年7月31日至90年7月31日止已發生及期間內所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即150萬元以內之不特定債權。故被告自陳真欽之繼承人處受讓對原告之172萬2千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或於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訴外人陳真欽與原告第一筆88年1月7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償還消費借貸款項之請求權效應計至103年1月6日,是被告於100年5月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時效尚未完成。另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經過後,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始於100年5月10日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借款憑證之證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因除斥期間而消滅。
(七)再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正當。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
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真欽,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北中登字第381220號收件。
(二)訴外人陳真欽已於99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陳游甘已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繼承並已登記在案,復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予被告。
(三)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7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司票字第23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四)被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869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五)原告承認向陳真欽借貸6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亦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亦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真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訴外人陳真欽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自應就陳真欽與原告間有債權存在及交付借貸金錢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陳真欽死亡非常倉促,很多資料都是身故以後慢慢找出,但仍有沒找到的資枓,故本票總計金額,與陸續陳真欽存摺資料核對,尚有陳述金額不一致之處。經查,訴外人陳真欽有借款予原告65萬元及45.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郵局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98、99頁),及陳真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8、91頁),觀之上開2張支票抬頭之收款人均為原告曾秀枝,時間為88年1月15日、同年8月13日,金額為65萬及
45.5萬元,核與陳真欽之存款內頁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均相一致,上開2張支票業經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兌領。
足徵,原告確實有向訴外人陳真欽借款65萬元及45.5萬元。
(三)另原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交付訴外人陳真欽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係伊當初預向訴外人陳真欽調取現金之準備,因而簽發上開本票7紙預供擔保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7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原抵押權人陳真欽借款137萬元為由,以本院100年6月20日10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委請代理人董子祺為代理人,於100年9月6日遞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司票字第2361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執字第86927號拍賣抵押物等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拍賣抵押物案件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董子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是否曾經委請吳宜臻律師安排雙方協商原告的借款要如何還款?)這件事情是否委請吳宜臻律師我不知道,那時候被告曾經來諮詢,所以曾經有過原告的律師,印象中是姓林,男性的律師說要協商還款的事情,這件事情是有的。(當時林律師與董律師是如何協商的?)當時有拍賣抵押物這件事在進行中,林律師是打電話來希望能夠用本金的方式來償還,希望我們不要加計利息,後來大概約半個月、一個月後有打電話來聯繫,好像變成本金的一半,我有轉告被告這邊,被告表示沒有辦法同意協商方式,後來就不了了之。」、「當時林律師第一次只跟我講是否以137萬來和解,利息部分是否可以少算或是不要算,我那時候說可以轉達給被告,第二次再打來的時候,就跟我說大概一半和解,我轉達給被告之後說這個金額差太多,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5頁反面、第76頁)。觀之證人之證詞,足見原告確實至少有積欠訴外人陳真欽137萬元,應堪確認。
(四)雖原告提出89年1月7日、88年12月3日、89年12月12日,金額分別為29814元、29814元、6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3紙(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以資證明原告已償還積欠陳真欽之65萬元。然查,上開2份單據還款之時間在88、89年間,然查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協商,係在100年6月以後,足見扣除原告已償還訴外人陳真欽之65萬元外,原告於上開被告申請拍賣抵押物案件進行中,仍一度自承願償還本金137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加計利息等情。職是,原告所提上開清償證明,仍無解其迄今至少仍積欠訴外人陳真欽137萬元之情。
(五)綜上,原告與訴外人陳真欽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六、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當初因向訴外人陳真欽調取現金,因而簽發上開本票7紙預供擔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陳真欽有借款予原告65萬元及45.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郵局支票2紙,及陳真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2份為憑,觀之上開2張支票抬頭之收款人均為原告曾秀枝,時間為88年1月15日、同年8月13日,金額為65萬及45.5萬元,核與陳真欽之存款內頁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均相一致,上開2張支票業經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兌領,足徵,原告確實曾向訴外人陳真欽借款65萬元及45.5萬元。另參酌被告所提之附表7紙本票,對照證人董子祺之證詞,足見原告確實至少有積欠訴外人陳真欽137萬元,均業已認定如前。
(三)第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我國民法上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者,為一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作用在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是項債務時,債務人得以此抗辯權對抗債權人之請求,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惟此非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倘債務人不為時效之抗辯,而仍對債權人為清償者,其清償仍屬完全有效,債權人本於其合法存在之債權,基於權利人之地位而受領清償,亦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項給付,此前揭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由設。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執有系爭7紙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縱使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7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應有成立137萬元之借貸及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另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當初預向訴外人陳真欽調現之準備。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6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北中地登字第381220號收收件,於88年8月3日登級完竣之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6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8年10月31日│20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340693││├───┼─────────┼─────────┼───────────┼────────────┼──────────┼───┤│002│88年10月31日│25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340695││├───┼─────────┼─────────┼───────────┼────────────┼──────────┼───┤│003│88年10月31日│20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340694││├───┼─────────┼─────────┼───────────┼────────────┼──────────┼───┤│004│88年10月31日│22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340696││├───┼─────────┼─────────┼───────────┼────────────┼──────────┼───┤│005│88年10月31日│20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340697││├───┼─────────┼─────────┼───────────┼────────────┼──────────┼───┤│006│88年10月31日│20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340698││├───┼─────────┼─────────┼───────────┼────────────┼──────────┼───┤│007│88年10月31日│10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3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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