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麟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被告陳志清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0號、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五至
十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劉冠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五至
十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冠麟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陳志清,進而得知陳志清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民國100年2月初,陳志清、劉冠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會面,「四哥」提及其可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鹼,探詢陳志清、劉冠麟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意願,數日後,「四哥」果提供麻黃鹼約180公克,陳志清、劉冠麟2人亦因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認苟製造成功可供自身施用因而應允。陳志清、劉冠麟及「四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四哥」提供麻黃鹼,劉冠麟出資購置製毒設備及提供製毒場所,陳志清則負責製造,製造完成後朋分所得。議定後,陳志清先開列製毒所需工具清單,劉冠麟則依清單前往臺北市購置,購得後連同「四哥」所提供之麻黃鹼一併置放在劉冠麟位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居所,2人自同年月15、16日起,在上開處所,由陳志清將麻黃鹼、礦泉水、紅磷、碘混合後加熱,過濾其中紅磷,加入二甲苯、鹼水靜置,分離其中水分,加入礦泉水、鹽酸以中和酸鹼,再以加熱方式使水分蒸發後冷藏產生結晶,劉冠麟則在旁依陳志清指示以予協助,渠等復因恐劉冠麟家人察覺渠等製造毒品情事,遂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松雨汽車旅館」115號房內繼續為之,而共同製造附表1所示合計純質淨重146.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二、劉冠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然於100年2月21日晚間,因其與陳志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松雨汽車旅館」115號房內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 邱宥誠施朝恩 前來探訪,劉冠麟即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0.33公克)予邱宥誠、施朝恩一起施用。
三、嗣於100年2月21日20時許,經警搜索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松雨汽車旅館」115號、116號房而查獲上情,並分別在115號房扣得附表1、附表2編號1至2、附表3編號
1至4、附表4所示之物,於116號房扣得邱宥誠、施朝恩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0.33公克),並經劉冠麟同意,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2編號3至17、附表3編號5至20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清、劉冠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清、劉冠麟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互為彼此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陳志清而言,被告劉冠麟之陳述;就被告劉冠麟而言,被告陳志清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核先敘明。
⑴被告陳志清、劉冠麟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
除共同被告證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劉冠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人邱宥
誠、施朝恩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⑶共同被告陳志清、劉冠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
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上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⑷證人邱宥誠、施朝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起訴書所援引之其餘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志清、劉冠麟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志清、劉冠麟與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劉冠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志清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5930號偵查卷第45頁、第245至248頁;被告劉冠麟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36至39頁、第249至252頁、本院100年
2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3月9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陳志清、劉冠麟以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再本件扣案附表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A3、A13、A2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46.18公克(鑑定結果如附表1所示);附表2編號1至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A7、12、17)所示之燒杯、塑膠杓、陶瓷漏斗、量杯,經檢驗結果亦有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鑑定結果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5853號鑑定書(前開偵查卷第312至316頁)在卷可按,復有附表
2編號5至17、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證被告陳志清、劉冠麟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陳志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劉冠麟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得知伊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後經由被告劉冠麟認識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四哥」與伊及被告劉冠麟會面時提及其可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詢問伊是否試做,當時伊因即將入監,故回稱看看時間,約2、3天後,「四哥」即提供麻黃鹼,渠等便決定製造,製造所得甲基安非他命須分予「四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3頁、第246至247頁、本院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劉冠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志清,伊知被告陳志清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陳志清、綽號「四哥」會面時,「四哥」提及其可以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詢問渠等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四哥」提供麻黃鹼,渠等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阿明」即指「四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第249至250頁、本院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被告陳志清、劉冠麟前開所述可知,係由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提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而由被告陳志清、劉冠麟製造,製造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尚須分予「四哥」,可見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陳志清、劉冠麟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有犯意之聯絡,且有提供原料之行為分擔,「四哥」亦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無疑。
㈡被告劉冠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劉冠麟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100年2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松雨汽車旅館」115號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誠、 施朝恩施 用一情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36至39頁、第249至252頁、本院10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3月9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邱宥誠、施朝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證人邱宥誠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
258至264頁;證人施朝恩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57至63頁、第265至267頁),再警方查扣被告劉冠麟轉讓予邱宥誠、施朝恩之淡黃色晶體2包,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5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316頁), 足佐 被告劉冠麟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清、劉冠麟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日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2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之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
…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劉冠麟所轉讓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僅0.33公克,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須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志清、劉冠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被告劉冠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誠、施朝恩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志清、劉冠麟與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清、劉冠麟因製造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46.1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劉冠麟因轉讓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0.33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冠麟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誠、施朝恩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清、劉冠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予減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9度年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可按。查被告陳志清前因幫助製造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不知警惕,於執行前開案件前再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劉冠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未記取教訓,戒除毒癮,
2人竟萌生自行製造毒品以施用,且製造毒品之成品數量百餘公克,數量非微,渠等犯罪手段、情節在客觀上難謂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無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常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陳志清、劉冠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冠麟甚且轉讓毒品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 衡渠 等此次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被告陳志清前有幫助製造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然本件非其起意提議製造,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劉冠麟於製造過程中居於輔助地位,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陳志清輕微,及被告劉冠麟轉讓毒品行為僅一,數量非鉅,併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冠麟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2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器物(即附表1編號1之塑膠袋及杓、附表1編號2之玻璃杯、附表
1編號3之塑膠袋及鋁箔、附表1編號4之玻璃瓶、附表1編號5之塑膠袋,附表2編號1之燒瓶、附表2編號2之錫箔紙及杓子、附表2編號3之陶瓷漏斗、附表2編號4之量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清、劉冠麟所犯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主文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2編號5至17、附表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清、劉冠麟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陳志清、劉冠麟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清、劉冠麟所犯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主文後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冠麟轉讓予邱宥誠、施朝恩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轉讓而非由被告劉冠麟持有中,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於邱宥誠施用毒品案件中業經宣告沒收(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2047號判決),及附表4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陳志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一節,亦經被告陳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扣押物品目│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鑑定結果│││錄表編號│編號│錄表之品名││├──┼─────┼───┼─────┼────────────────────┤│1│A2│A2-1│不明晶體│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79.76公克(包││││││裝塑膠袋及杓重總重55.8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20.74公克,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0.25公克。│├──┼─────┼───┼─────┼────────────────────┤│2│A2│A2-2│不明晶體│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88.80公克(包││││││裝玻璃杯重106.24公克),取9.48公克鑑定用││││││罄,餘73.08公克,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34%,驗前純質淨重約28.07││││││公克。│├──┼─────┼───┼─────┼────────────────────┤│3│A3│A3│不明晶體│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4公克(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總重10.4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20公克。│├──┼─────┼───┼─────┼────────────────────┤│4│A13│A13│不明晶體│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上有懸浮晶體,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447.9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65.42公克),取9.99公克鑑定用││││││罄,餘172.53公克,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91.26││││││公克。│├──┼─────┼───┼─────┼────────────────────┤│5│A20│A20│不明晶體│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0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7公克,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3.40公克。│└──┴─────┴───┴─────┴────────────────────┘附表2
┌──┬─────┬───┬──────┬──┬─────────────────┐│編號│扣押物品目│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數量│鑑定結果│││錄表編號│編號│表品名│││├──┼─────┼───┼──────┼──┼─────────────────┤│1│A6│A6│燒杯(含不明│1個│經檢視為燒瓶1個,內有微量殘渣,因│││││晶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A7│A7│塑膠勺(含不│1個│經檢視為鋁箔紙及塑膠杓子,上有微量│││││明晶體)││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12│12│陶瓷漏斗│1個│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17│17-1至│量杯│15個│混裝於1袋,以有機溶劑沖醇洗滌,取││││17-15│││其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5│5│紅磷│5瓶│經檢視為紅色粉末,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磷成分。│├──┼─────┼───┼──────┼──┼─────────────────┤│6│6│6│碘│9瓶│經檢視為亮黑色固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碘成分。│├──┼─────┼───┼──────┼──┼─────────────────┤│7│9│9│側孔錐形瓶│1個│均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10│10-1至│燒杯│3個│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10-3│││分。│├──┼─────┼───┼──────┼──┤││9│13│13│球形燒瓶│1個││├──┼─────┼───┼──────┼──┤││10│15│15│鐵鍋│1個││├──┼─────┼───┼──────┼──┤││11│16│16-1至│薊形漏斗│1個│││││16-2││││├──┼─────┼───┼──────┼──┤││12│18│18│漏斗│1個││├──┼─────┼───┼──────┼──┤││13│21│21-1│攪拌棒、溫度│5個││││││計、滴管│││├──┼─────┼───┼──────┼──┤││14│22│22│磁盤│1個││├──┼─────┼───┼──────┼──┤││15│24│24-1至│塑膠盒│4個│││││24-4││││├──┼─────┼───┼──────┼──┼─────────────────┤│16│27│27│疑二甲苯溶液│1桶│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二甲苯成分。│├──┼─────┼───┼──────┼──┼─────────────────┤│17│未編號│21-2│湯匙│1支│其上有紅色粉末,刮取紅色粉末鑑定,│││││││檢出磷成分。│└──┴─────┴───┴──────┴──┴─────────────────┘附表3┌──┬───┬─────┬──┐│編號│扣押物│││││品目錄│品名│數量│││表編號│││├──┼───┼─────┼──┤│1│A1│石綿瓦│1個│├──┼───┼─────┼──┤│2│A1│瓦斯爐│1個│├──┼───┼─────┼──┤│3│A5│分裝袋│1批│├──┼───┼─────┼──┤│4│A8│錫箔紙│1個│├──┼───┼─────┼──┤│5│1│鐵支架│1組│├──┼───┼─────┼──┤│6│2│冷凝管│1個│├──┼───┼─────┼──┤│7│2│抽水機│1個│├──┼───┼─────┼──┤│8│3│氫氧化鈉│1包│├──┼───┼─────┼──┤│9│4│機油│3瓶│├──┼───┼─────┼──┤│10│7│鹽酸│3瓶│├──┼───┼─────┼──┤│11│8│濾紙│2包│├──┼───┼─────┼──┤│12│11│抽氣馬達│1組│├──┼───┼─────┼──┤│13│14│加熱器│1組│├──┼───┼─────┼──┤│14│19│電子天秤│1個│├──┼───┼─────┼──┤│15│20│石綿瓦│4片│├──┼───┼─────┼──┤│16│23│分裝袋│4包│├──┼───┼─────┼──┤│17│25│PH量測計│1個│├──┼───┼─────┼──┤│18│25│緩衝液│1瓶│├──┼───┼─────┼──┤│19│26│塑膠管│6條│├──┼───┼─────┼──┤│20│28│手套│10個│└──┴───┴─────┴──┘附表4┌──┬─────────┬─────┬──┐│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數量│├──┼─────────┼─────┼──┤│1│A4、A9│吸食器│2個│├──┼─────────┼─────┼──┤│2│A11、A15、A16、A18│保特瓶│3個│├──┼─────────┼─────┼──┤│3│A12、A14、A16│煙蒂│11根│├──┼─────────┼─────┼──┤│4│A19│吸管│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