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綺霞
相 對 人  陳素真
       陳威良
       陳帝維
       陳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者,
應以業經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前題,若債務人前聲請更
生,而該更生程序已終結,且未再次聲請更生、清算,現即
無聲請更生、清算之狀態,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本院
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屏補字第135號),且本件清償債
務之履行方法涉及消債條例,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於更生程序中
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號裁定認可並已確定,且現無向本院聲請認何更生或清算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0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9
司執消債更17號函、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則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前聲請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且亦未進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程序
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其他
法律規定,是本院亦無從就其他規定審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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