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羅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
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然被告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107年9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又本院曾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請原告對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9頁),然原告僅表示「請鈞院依法判決」,並未具狀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