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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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8,522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1,010元從
民國94年8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已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可以循環使用),約定:
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
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期間如果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紀錄時,則自動調整為按年息百分18計算。豈料,被告嗣
後並沒有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截至民國94年7月31日止還
有88,522元(含本金81,010元)沒有清償。依照上開約定
,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該1次全部清償。之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把前述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
給給原告,並登報公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
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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