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南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力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 律師
方禹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世榮所持票據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劉紜易 (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間有約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劉紜易遂於民國105年4
月初將被告南針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3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以清償債務。詎原告於10
5年6月2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
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5,5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劉紜易之妻舅,雙方具有相當信
賴程度,而未立書據或紀錄,然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劉
紜易交付轉讓系爭支票時,亦併同交付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包
含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原告係善意自劉紜易處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不得以自已與直接後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與多數不同人有借貸關係存
在,難以確定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錄音內容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及清償,況被告所提匯款紀錄中,無論係匯款金額
或日期,均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發票金額不符,是被告並
未清償本件系爭支票債務。
三、被告則以:伊因生意周轉需要而向原告所屬錢莊集團借款約
336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伊於借貸期間分別用
南針科技有限公司、黃力堯之名義以匯款方式還款達6,336,
300元,然原告等錢莊業者仍不斷找藉口稱利息尚未還清,
故不願返還系爭支票,伊還款之金額已遠超過雙方約定之借
貸金額及法定利息,亦超過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總額336萬
元,是伊已清償與錢莊集團間之債務,該票據上之原因關係
已消滅。伊不認識劉紜易及原告,原告雖稱係受讓自劉紜易
,然為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之票,因原告與劉
紜易均係錢莊集團之成員,且錢莊集團亦持續騷擾、恐嚇伊
,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應擁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調整):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支票有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力堯背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係出於惡意且無
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並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
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自劉紜易處取得系爭支票,而本院於106
年6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當時係將系爭支票開
立並交付予何人?」,被告答稱:「伊無法確切提出人名,
因為當初是指派高利貸公司成員來到被告公司,與伊討論借
款一事,當初對於成員的身分並未多加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被告亦自陳不認識原告等語,堪認兩造並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再者,被告雖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前手為劉紜易,而劉
紜易因本身債信不良而要求 簡維佐 開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
則應原告所屬高利貸集團成員之要求匯款至簡維佐之帳戶,
原告與劉紜易互動往來頻繁,對被告已清償之事豈可能不知
?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包含原告為高利貸集團成員、原告取
得票據前知悉被告已清償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
所辯核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就原告取得票據
是出於惡意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況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劉紜
易提出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證人 劉俊志 到庭證述略以:
「大概是二、三年前,有好幾次,伊有看到原告拿錢借給我
父親(即劉紜易),但次數伊不清楚」等語,堪認原告應非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另被告以證人劉俊志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看到原告林
世榮有來家裡,原告有拿錢借我父親劉紜易,大概是二、三
年前,有好幾次,伊有看到原告拿錢借給我父親,但次數伊
不清楚,但有五次以上,每次金額差不多有十幾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64頁背面),抗辯原告與劉紜易間之借貸金
額未達票面金額,主張原告以顯不相當對價自前手取得票據
云云,然依前開證人劉俊志所述堪認原告與劉紜易間確實有
借貸關係,且證人劉俊志已明確證述不確定借貸之次數,況
衡諸常情,亦難期待證人劉俊志於原告與劉紜易借款之每次
經過均在場見聞之,是尚難以此遽論原告係以顯不相當對價
自前手取得系爭票據,被告復未能就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應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325,5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25,
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802元
合計35,769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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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5月20日│250,000元│106年1月28日│GA0000000│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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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9月4日│110,000元│105年6月21日│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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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9月24日│400,000元│105年6月21日│GA0000000│
├───┼───────┼──────┼────────┼──────┤
│4│104年10月5日│200,000元│105年6月21日│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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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0月14日│150,000元│105年6月21日│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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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10月19日│100,000元│105年6月21日│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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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1月6日│100,000元│105年6月2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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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5年1月8日│150,000元│105年6月2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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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年1月14日│250,000元│105年6月2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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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3月11日│1,100,000元│105年6月2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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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4月1日│100,000元│105年6月2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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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4月22日│115,500元│105年6月2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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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4月27日│300,000元│105年6月2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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