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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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抗告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建夫 間請求履行合約再審之訴事件,為

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其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618萬0,118元本息。惟原法院業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容正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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