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郭國強
被   告  周耀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101元,及其中118,059元自民國(下同)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946元,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20,000元,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6年9月29日
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
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6年11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22,155元尚未清償,其中
本金118,059元、利息4,0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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