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6號
原   告  單佩琪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66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加入被告經營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擔任傳銷商。嗣被告於106年1月6日出具會員債
權協議暨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自106年1月6日
起30天內核算應發之獎金及依合約應退款項。詎被告逾期未
核發獎金2萬3,400元及退費8萬9,400元,合計11萬2,80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債權協議暨證明
書、會員基本資料、獎金明細表、廣告行銷傳銷合約書、權
利義務規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1頁、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退費計11萬2,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見司促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
2,8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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