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

抗告人 黃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非短、侵害法益相同及抗告人之意見,兼衡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1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年8月。則原裁定在1年6月以上、2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編號1之罪已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履行緩刑之負擔,已達矯正目的;編號2之罪,抗告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次數不多,數量非鉅,所得微薄。則抗告人所犯各罪具有時空之密接關聯性,侵害法益又具同一性,原裁定之定刑尚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時間相隔將近3年,難認有何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可言。又抗告人於所犯編號1之罪經起訴並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竟另犯編號2之罪,其一再駕車載運、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情節非微,主觀惡性不容小覷,定刑自不宜過輕。至於抗告人雖就編號1之罪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然此已於該案審判時,作為法院諭知附條件緩刑之斟酌事項(見原審卷第14頁),自無從僅憑抗告意旨上開所陳各情,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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