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
原 告 謝宛玲
被 告 吳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原定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至堂達有限公司帳戶,卻誤匯至被告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553
號卷第6頁至第7頁)為憑,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7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0711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
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