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花欽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遭致退回,
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
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