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櫻花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俋泰陽明社區管理委
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惠孳
代 理 人 黃建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黃志強 給付管理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黃志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管理費,惟未提出被告黃
志強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已於民國107年1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特定被告
黃志強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同年月16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
未就此部分補正,原告就被告黃志強部分之起訴顯不合程式
,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