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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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陳柏維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捌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陸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0日向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最高年息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應依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於99年5月1日
,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除保留資產及
保留負債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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