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木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
「賴木森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5月, 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
正為「賴木森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復犯竊盜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
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於同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外,餘皆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賴木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全
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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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字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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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竊盜│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月│102年度簡字第59號│
││││刑事簡易判決│
├─┼──┼────┼─────────┤
│2│違反│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毒品│1年5月│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危害││1774號刑事判決│
││防制│││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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