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秋 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任職,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4,000餘元,乃唯一收入。在民國95年7月與最大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每月需繳付31,144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履行該協商方案實有重大困難;而日盛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未加入該次之一致性協商,或還款金額有漏未協商等情形,亦須增加還款金額,以致聲請人之收入,除償還上開協商金額外,在經濟生活上之安排,更形捉襟見肘。綜上,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所得清單、銀行存摺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員工扣繳保費證明、租賃契約影本、借款契約影本、日盛商業銀行分期清償切結書、友邦信用卡公司還款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確認同意書等文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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