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林國塘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