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聲請人 沈芳羽 (原名: 沈舜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芳羽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54,552元,別無其他財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金額為
180萬元,因於民國95年6月份協商,繳到96年5月因任職北芳藥局因經營不善公司解善而停繳,到96年又到天外天公司上班,因1個月只領16,000多元,扣除開支所剩有限,因此每月才還6,000多元,一直到97年5月因與天外天解約而非自願性失業,並提出與天外天公司解約書為證據;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與銀行協商之還款數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7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非自願性失業,使其收入遽減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自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共分120期償還,每月還款18,526元,於96年8月8日毀諾,該還款金額對於一般人並非無法負擔之金額,且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具工作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其行為及動機顯欲以更生之聲請以逃避其債務,違背更生之本意;債務人選擇逕為毀諾而不依約履行又不與最大債權銀行溝通,債務人之誠信已有可疑,且依照債務人之帳單消費明細觀之,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分期付款及瘦身產品等非必要消費,顯見債務人有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逃避還款義務之高度道德風險;當初協商之還款方案係分120期、利率
3.88%、每期應繳18,526元,乃根據債務人協商時可處分收入減去生活必需支出後可運用餘款所定,經債務人認可無誤並出於自由意志作成協議,債務人當受此協議拘束,又債務人主張遭天外天公司解僱致非自願性失業,債務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領取資遣費及依離職前半年勞保平均投保薪資六成請領失業補助金,最長可達半年,這些補助費應可稍減債務人之負擔,而債務人 陳明 自97年
1月遭前公司解僱致無法履約,但其毀諾時間為96年8月
8日,從毀諾至失業此段期間,債務人僅繳納零星款項,沒依協議清償債款,債務人欲藉失業行脫責之實,且債務人仍可向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債務人視聲請更生為唯一途徑,其藉更生程序圖債務免責之利明顯;又依照債務人96年7月及8月聯絡紀錄可知,債務人與他人合夥並因合夥糾紛以民事訴訟進行求償,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應請詳查,依照債務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均無自北芳藥局、天外天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債務人以前述薪資收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難令債權人認其自陳之收入情形為真實,債務人於債務人清冊中未列入其前任合夥人及訴訟求償金額,惟據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紀錄,債務人多次稱合夥人捲款逃逸並訴訟追償,另債務人有投保壽險及產險,其保單性質及目前價值如何,未見說明,恐有隱匿日後據此得以受償金錢之意圖;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
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惟其所述之與第三人天外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雙方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一節,有聲請人與第三人天外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月28日解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該事實乃係於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不能清償其債務,其不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