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嗣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事實,固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惟查:該協議書僅為台新銀行與聲請人簽署之「個別」協議之協議書而已,並非前揭條例所規定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97年前置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資料,亦即聲請人尚未遵照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達成協商等情,此經本院向台新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7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既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揆之首揭法文,自不得聲請更生。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