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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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台南縣下營鄉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該焚化處理事宜,兩造並約定就合約所生爭議得交付仲裁。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營運操作許可,伊即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因被上訴人未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上開許可,而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係以華僑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繳付)。被上訴人就此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仲雄聲義字第二0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命伊應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並確認伊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且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之仲裁費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兩造就交付仲裁之協議及仲裁程序中皆未約定仲裁判斷得依「 衡平 原則」為之,而該仲裁判斷竟援引此原則為判斷依據,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是否違背法律規定而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規定為撤銷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引用「衡平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所據等語。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該廢棄物焚化處理事宜,兩造並約定就合約所生爭議得交付仲裁。
㈡被上訴人因未取得營運操作許可,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被上訴人就此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判斷,命上訴人將履
約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且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之仲裁費用。
㈣兩造就交付仲裁之協議及仲裁程序中皆未約定仲裁判斷得依衡平原則為之。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適用衡平原則。經查:㈠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
斷」,係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時所新增,係採用西元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予以立法,此種制度發源於法國,盛行於西歐大陸法系國家,此等國家之仲裁制度有二,即「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前者,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後者,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制度」。
㈡系爭仲裁判斷主要在於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取得營運操作許可,究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爭點(見仲裁判斷理由三),而就此爭點該仲裁在判斷書理由四之㈠中敘明: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修訂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試運轉計劃書,上訴人通知補正後,被上訴人即時於同年五月三日提出補正資料,上訴人原擬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召開審查會,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然隨即增聘委員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加緊審查。由此過程觀之,如審查會能按期召開而不流會,尚無不及審查核准試運轉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聲請試運轉並無遲延。易言之,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提出試運轉計劃書,但上訴人原擬計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召開審查會,如該次會議並無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等問題,則上訴人即得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核准試運轉事宜甚明。職是,依系爭仲裁判斷該部分之認定,上訴人聲請試運轉既無遲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有理由。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而達到該部分結論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就審查結果決議: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試運轉前應補正之「遷移中油公司油氣管
」(以下稱遷管)部分,仲裁判斷係認為有關遷管事宜,雖經濟部及中油公司認為在設計、材料及施工部分並無安全顧慮,但係因下營鄉民眾抗爭致停工而無法復工,始為遷管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主要原因,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同時亦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就應補正之「搭排」乙事,則認定雖被上訴人已向農田水利會請求准予同意搭排,然因農田水利會明確表示在試運轉前不可能發給搭排同意書,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新設事業於試車期排放廢(污)水排入灌溉兼用或回歸利用渠道者,除需符合放流水水質標準外,尚需檢具所有人之同意書,環保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試車期間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以致形成基於法令規定核准試車前應取得排放許可,而審查會則決議在未取得排放許可前不得試運轉,此項兩者間無法解決之矛盾及僵局,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見仲裁判斷理由四之㈡之1.2)。
㈣基於上開無法取得營運操作許可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乃
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債務人免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一節雖不可採,但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取得營運操作許可,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件仲裁判斷理由四之㈢)。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免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履約保證金,依其性質觀之,其交付係在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義務之履行,所擔保之標的既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亦不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此乃適用給付不能法律規定後之當然解釋。而該部分法律之適用,與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拘束之情形相同,該部分仲裁判斷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該仲裁判斷在理由四之㈣部分,雖亦敘明:兩造間之修訂契約書有形成被上訴
人祇有義務,沒有權利,而上訴人祇有權利,沒有義務,有雙方權利義務不衡平之現象等語,然此項論述依其文意觀之,並未明指系爭仲裁庭係依衡平原則而為判斷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論據。依其論斷之前後文觀之,該項論述僅係補充說明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之規範上有此不合理之現象而已,並非據為判斷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由,此從該段文字係在總合前開相關論證,並於同段結尾論述:因本件既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其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亦可得佐證。且如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於理由中認定: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依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等語,可見其判斷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即該結果之產生,並非因適用衡平原則以摒除前述法律之適用甚明。雖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之論述,有跳躍式思考而未周延之缺憾,但本件既無採用衡平原則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則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前述之記載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採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依據,並進而主張兩造既無明示合意可採用此原則,該仲裁判斷即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論據,亦屬對判斷理由所生之誤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等語,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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