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償還再審被告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二十萬五千七百元,並已為再審被告所收受,證人 李瓊文 於再審原告償還再審被告二十萬五千七百元時在場聽到再審被告說要再審原告將尾款於農曆過年前還清,顯然所謂尾款,自指和解後十四萬元,此乃再審被告之真意,並符合誠信原則與一般常情,再審被告當時並未表示所謂尾款係指七十四萬元,或當面告知再審原告該和解契約業已無效,是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李瓊文證詞之判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來再審
原告家中收取二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再審被告前來收取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再審被告均有開立收據交付再審原告,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查,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該二紙收據之金額與尾款十四萬元,合計共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實與退票之系爭支票面額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元相符,應足認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再審原告所謂尾款應於過年前償還,其所指之尾款應為十四萬元甚明,換言之,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應已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甚明,是本件亦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㈢再依卷附再審被告以屏東北平路郵局所發第十七號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寄發,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審原告與其達成延期清償後二十一天,若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並不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依常情定會當面告知或返回後即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不同意延期清償,足證再審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係同意再審原告於過年前返還尾款十四萬元,原審對該證物(存證信函)亦漏未審酌等情。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再審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經兩造和解,再審原告簽發支票給我,結果未兌現,再審原告還是一再逃避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和解後,再審原告簽發支票雖經退票,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償還再審被告二十萬元及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已為再審被告所收受,顯見再審被告已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或分期清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又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償還二十萬五千七百元時,再審被告有說要再審原告將尾款於農曆過年前還清,其所指之尾款應為十四萬元,再審被告亦已將十四萬元提存清償完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七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再審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成立和解,和解書附註欄記載:「乙方(指再審原告)未能履行本和解書任一條件者,本和解書視為無效。」,再審原告於和解條件所交付再審被告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顯見再審原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系爭和解即屬無效。
㈡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償還再審被告二十
萬元及二十萬五千七百元,惟再審原告積欠借款多年,其欲先返還部分借款,再審被告焉有不收受之理?故尚難因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收受上開二筆款項,即認其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或分期清償系爭支票金額。證人李瓊文雖證稱:其拿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去再審原告家時,有聽到再審被告說要再審原告將尾款於農曆過年前還清,尾款係十四萬元,是其本人算的等語,惟亦證稱:並沒有聽到再審被告說再還十四萬元就好,是再審原告說只要再還十四萬元就可以了等語。故證人李瓊文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或分期清償系爭支票金額。
㈢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十四萬元
予再審被告,但再審原告提存時,要求再審被告需為『對待給付』即再審被告於領取十四萬元之同時,需將本票及系爭擔保物之土地承租權及使用權等證件與權益返還給再審原告,惟因和解無效,兩造間之債權債債務關係已回復到和解前之狀態,依和解前之借貸關係,並無再審原告清償時,再審被告應為上開對待給付之約定,故再審原告提存十四萬元,顯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僅憑一己之見解,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償還二十萬元及二十萬五千七百元,為再審被告所收受,及證人李瓊文於再審原告償還再審被告二十萬五千七百元時在場聽到再審被告說要再審原告將尾款於農曆過年前還清,尾款自指和解後十四萬元,再審被告有同意延期或分期清償系爭支票金額,和解書應仍有效云云,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而為指摘,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退票後,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來再審原告家中收取二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再審被告前來收取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再審被告均有開立收據二紙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該二紙收據之金額與尾款十四萬元,合計共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實與系爭退票之支票尾款金額相符,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應已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此證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上開證物並主張之(原審卷第四五、四九頁),該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再審事由。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要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屏東北平路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寄信人(再審被告)不得以答應和解,言明『台端(再審原告)如未能履行本和解書任一條件者本和解視為無效』,結果逾期未全部履行,..核算結果尚欠七十四萬元,寄信人已同時向法院起訴請求償還...」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而原確定判決亦係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予再審被告之支票,經再審被告提示退票,再審原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系爭和解即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即回復到系爭和解前之狀態,為判決基礎。上開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審原告清償二十萬五千七百元之後二十一天,惟亦不能執此證明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有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及同意再審原告於過年前返還尾款十四萬元即可。依上說明,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上開存證信函既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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