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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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楊民生 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東縣○○鎮○○路○○號住處廚房內,與楊民生因細故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甲○○知楊民生有中等貧血,本應注意楊民生有可能因盛怒之下暈眩跌倒;且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雙手拉住楊民生之雙手,並以腳踢楊民生,放手後致使楊民生向後仰倒頭部撞及地面,因而受有顱頂骨折、顏面部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三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楊民生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害人互相拉扯,及以雙手拉住被害人之雙手,並以腳踢被害人腹部之行為;辯稱:伊只有剛開始的時候和被害人吵架,伊並沒有和被害人拉扯,只是口角,後來被害人如何倒地伊並不清楚;伊沒有踢被害人,是剛吵架的時候,伊稍微用手撥被害人上臂要被害人不要這樣,後來伊就都沒有動手云云。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一)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有踢被害人肚子,然係被告誤答,且卷內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害人腹部受有何傷害。(二)證人乙○○證述前後明顯有所歧異,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踢被害人腹部之行為。(三)被告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一事,依測謊結果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主觀上被告根本不具有傷害故意,更遑論對於被害人有何發生死亡結果預見之可能。(四)被害人當時係在盛怒之下,且有貧血情形,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衡情不無可能等語。惟查:
(一)依檢察官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結果為:本件死者符合「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之診斷要件。依據法醫學致傷原理,衝擊性顱腦損傷,是外物打擊所致。本案死者頭部所受傷害,可能係軟質鈍器打擊所致等語(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一百零二頁正反面)。與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頭部受傷由於跌倒可能性應予優先考慮,但以顱骨骨折之嚴重性,似乎應參考其他條件因素」之見解(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二百三十頁至第二百三十一頁),並不一致。而查: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以拳頭打被害人頭部或持物品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⒉被告經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該局測謊鑑驗之主題為「是否使用任何工具打楊民生的頭?」,測謊之結果,被告無不實反應;⒊依據相驗結果,被害人僅頭部受有傷害,被害人之雙手並未有任何防衛性之傷害,被害人其他身體各處亦未有何遭毆打之傷害;⒋被害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害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吵前,意識清醒,被害人並未告訴被告或被害人之母親乙○○等人,被害人曾遭其他人毆打頭部之情事;⒌扣案之外殼已毀損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經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驗鑑定情形:行動電話外表經顯微鏡檢視及使用O-TOLIDINE試劑檢驗呈陰性反應(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即無血跡反應;⒍綜前揭事證足認證人乙○○、被告之測謊結果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應非係遭他人以鈍器打擊頭部所致,就死亡原因之認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顯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可採。是以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應係因跌倒撞擊地面所致,先予說明。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在廚房內發生爭吵,被告以雙手拉著被害人雙手,用腳踢被害人之腹部數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用腳踢被害人之行為,然參以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被告與證人乙○○當庭對質之筆錄為(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法官問:妳有無踢妳先生?)被告答:沒有。
證人乙○○稱:怎麼會沒有踢。
被告答:你有看我踢你兒子,他有當場死掉嗎?他有倒在地上嗎?(法官問被告:你有無踢?)被告答:有。
(法官問:你怎麼之前說沒有?)被告答:我沒有踢,我只是拉扯。
足見被告已自承有踢被害人之事實,雖隨即又改稱:沒有踢,只有拉扯云云;其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觀其過程並無存有抽象不明確之訊問、不合法之誘導或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該次雖答稱「有」,但與其前後之供述明顯不符,應只是一時口誤,抑不清楚法官詢問之意思,甚至為法院筆錄之誤記,並非其真意灼然云云;然辯護內容與前揭筆錄所載不符,亦未有其他資料為佐,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證人乙○○對質時,經法官突破心防自承有踢被害人之筆錄,自可為證據。
(三)再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持證人乙○○前後證述歧異等情,用以質疑乙○○證詞之可信性乙節;綜觀證人乙○○先後之證詞為:「發現我媳婦甲○○正用腳用力的踢我兒子的肚子,當時我兒子還站著讓她踢‧‧‧‧當我叫我老公來時,我就發現我兒子已經躺在地上」(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五頁背面九十年三月八日警詢筆錄)、「我當時看見我的二媳婦雙手捉著我二兒子的雙手,腳踢腹部二下後‧‧‧‧我倆夫婦走到廚房時,看見我的二兒子已躺在地上沒有動靜」(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背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我到廚房去有看見我媳婦抓著我兒子的手,她踢我兒子的肚子,我看見時她踢二下。我有看見我兒子倒地,聲音很大聲,我看見他向後仰倒」(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一百零八頁背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我看到我媳婦踢我兒子肚子連續踢二下,我兒子就仰倒在地上,後來我兒子有站起來,我去叫我先生,一起過來看,我兒子已經倒在地上」(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我聽到聲音,我去廚房,看到我兒子和媳婦在吵架,我看到我媳婦踢我兒子二下,我就去叫我先生,我沒有看到我兒子有沒有因為這樣倒下來」(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我起來看到是我兒子和媳婦在吵架,我看到我媳婦拉著我兒子的手,一直在踢他的肚子,我就叫我先生過來,我們過來的時候,我兒子已經倒在地上」(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有看到被告拉我兒子的雙手踢
他的肚子,我去叫我先生起來‧‧‧‧等我們到了廚房看我兒子已經躺在地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就其是否親眼目睹被害人因被告腳踢行為而向後仰倒之事實,供述並不一致;且衡諸常情,果乙○○已目睹被害人倒地不起,豈有仍逕自上樓找 楊德智 下來勸架之理。是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看見被害人倒地部分,尚非可採。惟其就被告以雙手拉著被害人被害人雙手並以腳踢之事實部分,考量證人乙○○以八十餘歲高齡,遭逢喪子之傷痛,此觀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陳述或陳述不復記憶等情(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四十八頁正反面)可知。按一般人在知覺、記憶、陳述的過程中,常會出現錯誤而不自知;又所謂記憶,乃重新複製過去,而一般人不可能將過去的所見所聞全盤記住,會有遺忘,在複製的過程中,會以自己的主觀填補遺忘的部分,這些被遺忘的部分,人類會靠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參見 王兆鵬 著刑事訴訟法講義二第二四七頁)。證人乙○○為求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尋得合理交待,嗣於當時所見情形記憶中依想像填補被害人後仰倒地之情景,並非不可想見,然並不得僅以此全盤否認證人乙○○證言之可信性。且參被告供稱:我和我先生吵架的時候,我婆婆去廁所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證證人乙○○確有親眼目睹被告與被害人爭吵之現場,再乙○○對於被告以雙手拉著被害人雙手並以腳踢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一致且明確,被告復於原審自承有腳踢被害人等情,是此部份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質,亦無可採。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然此不得採為證據係指不得採為認定直接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作為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可信性之情況證據,尚非在禁止之列,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係因跌倒撞擊地面所致,已如前述;惟此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仍有釐清之必要:
⒈然雖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後仰倒地之事實,已如
前述,然並不得逕依此即認為二者之間無因果關係,仍應本於其他事實判斷之。
⒉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辯稱:我在跟他爭執的過程,我們只是口角,並沒有相打(台語),事後我們都沒有起腳動手(台語)等語(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然被告以雙手拉著被害人被害人雙手並以腳踢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他(即被害人楊民生)曾經抓我的頭髮,並把我旋了好幾圈,還把我的臉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驗傷單壹紙及現場模擬照片二禎(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七頁、第七十五頁)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九十七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及背面、第一百一十四頁正面、第一百四十一頁正面)相符。再參以被告所持於案發時毀損之手機外殼損壞程度嚴重(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照片四禎),及被告於過程中拿取菜刀貳把砍劈廚房鐵門並留下數道明顯可見刀痕(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十七頁照片二禎、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均於盛怒之下互有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之情明確。被告嗣雖辯稱僅有剛吵架的時候,伊稍微用手撥被害人上臂要被害人不要這樣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詞,尚非可採。
⒊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有飲酒過量,但有貧血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宏昌
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中等貧血現象,但是有可能腦部出血有這種現象,但是被害人第一次八十八年受傷時並沒有貧血的現象;從病例資料沒有看出來有喝酒等語明確(見相字第六九號卷第八十三頁正面、第八十八頁背面)。且依卷內資料,案發現場當時並無潮濕或積水或地上堆放雜物等容易導致跌倒之情形,是以被害人於正常狀況下站立時,應無無故自行跌倒之可能。綜前所述,再參以案發時現場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且均處於憤怒拉扯情狀下,其間由被告先以雙手拉住被害人雙手,緊接以腳部連續踢擊被害人腹部數下,放手後致使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導致顱骨折送醫不治後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是被告前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五)末被告於案發時先以雙手拉住被害人雙手,緊接以腳部連續踢擊被害人腹部數下等行為,究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應予進一步認定。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一百九十四頁)所載對被告測謊結果(二)「甲○○稱:其不知道有沒有用腳踢先生」,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惟被告確有以腳踢被害人腹部之事實,業經證明已如前述;相較於被告測謊之內容係「不知道有沒有用腳踢先生」,而非「沒有用腳踢先生」;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不滿被害人飲酒行徑,甫案發時遭被害人暴力加之於身,其情緒上激動、無法理性判斷之情已如前說明。則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拉扯之際,其主觀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自應認定被告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有傷害致死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以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致死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既有未當,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案發前又遭被害人加諸暴行所受刺激,致有此過失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仍拒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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