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叁萬元,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小南門捷運站地下二層候車月台上,以徒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頭皮腫脹、右肘關節瘀傷之傷害,反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反訴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查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姚念慈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