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一三號
聲請人昌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復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件所載提單,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提單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二五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