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重上更(五)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二五0六號、三三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甲權捌年。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甲權伍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二時許之中秋夜晚,乙○○○因其友人向其索討租車費,無法給付,乃與其友人 黃春霖張簡郁 正、 黃弼群 、(黃春霖、 張簡郁正 、黃弼群均已判決有罪確定) 費宗融 (由軍法機關判決無罪確定)、丙○○共六人,一同驅車前往高雄市○○○路楠梓交流道附近乙○○○姐夫 盧瑞 原所經營之 世昌 客運服務站烤肉喝酒及向其姐夫借錢還債,約過三十分鐘,有略帶酒意之 張春寶 因受 盧瑞原 之邀,偕同友人 方正良 亦來該處參與喝酒同樂,席間,張春寶因看黃春霖不順眼,竟於醉意間揮拳毆擊黃春霖,引起雙方不快,經盧瑞原居中勸解,始未當場續生衝突。迨張春寶稍為清醒後,為對其出手毆擊黃春霖一事表示歉意,乃邀集上開在場之人全體,前往高雄市○○路「七星酒店」繼續飲酒作樂,惟黃春霖對於無端被毆之後始終無法釋懷,而萌殺人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提議至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二把刀,經張簡郁正、丙○○附和,共謀伺機殺害張春寶洩恨,即由黃春霖與張簡郁正、丙○○先自「七星酒店」中途離席,並邀同不知情之費宗融一同專程前往高雄市○○路夜市場購買兇器,車行至六合路,由黃春霖、張簡郁正二人下車購得番刀及尖刀各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預先藏置於其所駕駛(費宗融租用)之喜美轎車駕駛座下,隨後又由黃春霖駕車回「七星酒店」,適其他喝酒共樂之人欲轉往高雄市○○路「藍色杜鵑」PUB舞場續飲,仍由黃春霖擔任駕駛喜美轎車,載同黃弼群、張簡郁正、費宗融及丙○○一同前往「藍色杜鵑」PUB,車行至「藍色杜鵑」PUB門口,黃春霖見張春寶已酒醉臥倒在盧瑞原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內,認係下手好時機,乃將已購得刀子要對張春寶報復殺害意圖告知黃弼群,並由黃弼群進入「藍色杜鵑」PUB,叫出已進入店內持有上開賓士轎車鑰匙之乙○○○,黃春霖及乙○○○、丙○○、張簡郁正、黃弼群乃共謀殺害張春寶,嗣即趁賓士車車主盧瑞原不知情,由具有共同犯意,對高雄縣大寮地區熟悉,知悉何處偏僻,可為下手處所之乙○○○駕駛賓士轎車載黃弼群及酒醉不醒人事之張春寶在前引導車行,而由黃春霖駕駛喜美轎車載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張簡郁正、丙○○及並無犯意聯絡之費宗融尾隨在後,一夥人沿鳳林甲路往林園方向,車行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附近潮寮村,均轉入東邊高屏溪方向,越過溪邊堤防後,循寬廣偏僻河川溪埔地上產業道路,於同年九月廿一日凌晨四時許,駛至人煙罕至之高屏溪畔後停車,推由黃弼群架持張春寶下車,黃春霖則取出預先備妥之番刀朝張春寶前後胸部猛刺,復推由張簡郁正持另支尖刀往同一部位刺殺,致使張春寶不支倒地,惟仍一息尚存,黃弼群見狀,又自黃春霖手中取走番刀往張春寶全身各部位砍殺,經三人輪番瘋狂砍殺張春寶前胸、肩部、左手、背部、後肩胛部、臀部、右後大腿部、右手肘後部等廿五處刺裂傷,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乙○○○乃單獨駕駛賓士車離去,其餘之人則由黃春霖駕駛喜美轎車載回林園後分頭散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兇刀均已丟棄於大排水溝中,未尋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上開共同殺人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不知黃春霖等人要殺害張春寶,我僅駕駛賓士轎車載醉臥車上之張春寶至兇殺現場,當到達現場時,見黃春霖欲對張春寶下手時,我曾出言阻止,但未獲接受,乃先行駕車離去。起訴書所載與事實有出入,我本來在林園鄉王甲廟前喝酒,張簡郁正、黃弼群、丙○○、費宗融、黃春霖五人來找我,索我欠費宗融租車的租金二天共四千元,因我身上無錢還,所以帶他們到我姊夫盧瑞原經營的世昌客運服務站要借錢還 費某 ,我們到時盧瑞原喝酒醉倒了,我等六人就在那邊等,過一會兒方正良與張春寶就來了,張春寶一來就打黃春霖,我見狀就勸架並叫醒我姊夫盧瑞原,然後大家就一起喝酒,喝完又去七星酒店喝,我與盧瑞原、方正良及七星酒店的四位甲主再去藍色杜鵑酒吧續喝,過了很久,黃春霖、黃弼群、費宗融、張簡郁正與丙○○五人才來,他們何時進來我不知道,是黃弼群來叫我說他們要回林園鄉,車子坐不下,叫我幫忙載他們去林園,途中黃弼群叫我把車開上堤防,我問他要做什麼,他也不告訴我,到了下堤防開到高屏溪的產業道路遇到了水我乃停車,後面的喜美車坐張簡郁正、黃春霖就下車,與我同車的黃弼群也下車並把酒醉中的張春寶拖下車,因為我看他們好像要打架所以我有勸阻他們,但黃春霖把我拉到旁邊叫我不要管,因我只有壹個人也勸阻不了,而且黃春霖說如果我再勸阻連我都有事,我便開車走了,黃春霖在自白書所說我拿五千元給他去買刀是不實的。他們只是叫我載他們回林園,其他的事我並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當時酒醉並不知道發生殺人的事情,更不可能把風。
第一次在路上遇到相約要烤肉,我是在王甲廟對面老人亭上車的,我朋友黃春霖只是邀我到高雄市楠梓烤肉,並不知道要索錢,當時車上有乙○○○、張簡郁正、費宗融、黃春霖等人。第一次遇到我及我上車時在車上的人均相同。前後相距約五分鐘,我有跟他們去喝酒,但黃春霖要對付張春寶的事我並不知道。我對於黃春霖等人買刀殺害張春寶之事既不知情,亦未共同參與云云。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黃春霖如何遭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被告乙○○○之姐夫盧瑞原所經營之世昌客運服務站烤肉飲酒時,遭被害人張春寶毆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及被告丙○○、乙○○○等人供明在卷;同案被告黃春霖並供稱其無端被毆打之後就對被害人懷恨在心(見警卷第三卷第二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訊時直承:「(何人提議去夜市?去又為何事?)黃春霖提議,是去購買二把刀」等語(見三三○九號偵卷第八頁);同案被告張簡郁正於警訊中亦供稱:「我乘費宗融駕駛的喜美車與黃春霖及丙○○四人同車,黃春霖要報復被無故毆打事,我們就˙˙˙購到二把利刀,..我們將舞場內的黃弼群、乙○○○叫去,大家同意對張春寶報復˙˙˙」(見林園分局張簡郁正警卷);同案被告黃春霖於警訊供稱:「行兇之兇刀二把,是我與張簡郁正、費宗融、丙○○四人乘費宗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市路邊攤購買的˙˙˙到六合路夜市買刀,是我提議的,用來教訓張春寶」等語(見警卷第二卷第十一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黃春霖無端遭被害人張春寶毆擊之後,而懷恨在心,乃提議購買兇刀「伺機」殺害被害人張春寶,是被告丙○○與黃春霖、張簡郁正等人係共謀「伺機」殺害張春寶而購買上開兇刀(至費宗融則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判決無罪)。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你們是事先有預謀還是臨時起意?)我們是臨時起意的,˙˙˙是我駕車載張春寶及黃弼群帶路,後則由黃春霖、張簡郁正、丙○○、費宗融四人駕駛租來喜美自小客車,跟著我走˙˙˙抵達張春寶被殺現場,黃弼群把張春寶拖下車後,我駕車駛離命案現場」(見警二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在七星飲畢,大夥又轉往高雄市○○路藍色杜鵑PUB續飲,我及方正良及妹夫(指盧瑞原)進入店內續飲,他們五人則在外面,未進去,而張春寶到達店內時已酒醉不省人事,睡在我妹夫車上,黃弼群則進去店內叫我出來˙˙˙」(見警卷第三卷第十八頁背面)。同案被告黃春霖於警訊中供稱,「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提議教訓張春寶,當時乙○○○、丙○○、 小群仔 (黃弼群)、張簡郁正即回應說好(見警局第二卷第十頁反面)」、「提議將張春寶殺害報復,是我們六人(指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乙○○○、丙○○、費宗融)共同的意思」等語(見警局第二卷第二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春霖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時,見被害人張春寶酒醉倒臥車內,乃提議殺害張春寶,而由同案被告黃弼群叫出在藍色PUB店內之被告乙○○○,由同案被告黃春霖提議教訓張春寶,當時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黃弼群、張簡郁正在場附和,同謀殺害被害人張春寶,嗣遂行本件犯行,而被告乙○○○、丙○○均同行,豈能謂其不知情,無犯意連絡;雖費宗融因未下車購買兇刀,且對黃春霖購買兇刀之事並不知情(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費宗融殺人案審判卷宗)。上開黃春霖前揭供述即可採信,足採為不利於丙○○及乙○○○之證據。
(三)被告乙○○○又稱係黃弼群要其開車至兇殺現場云云,但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承其係由黃弼群叫出場,開車載醉臥車內之張春寶在前帶路,黃春霖另開車載丙○○、黃春霖、張簡郁正、費宗融跟隨在後,以抵兇案現場等情,與同案被告黃春霖於警訊供稱乙○○○有參與殺害張春寶,且張春寶之陳屍地點,是乙○○○帶領去的(見警局第二卷第一頁、第十一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乙○○○共謀殺害被害人而開車引導至兇殺現場甚明。至於同案被告黃弼群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秋晚上偕同黃春霖等多人前往高雄市藍色杜鵑PUB喝酒,有無要求乙○○○駕駛賓士轎車送你回林園﹖途經大寮鄉潮州寮附近有無揮刀指示乙○○○駛入岔路至命案現場始停車﹖)有去藍色杜鵑PUB喝酒,我是由台南下去的,送禮品給盧瑞原,在盧瑞原那裏烤肉,我先和乙○○○出去玩,有些衣服在乙○○○故居處,之後回到盧瑞原那裏,黃春霖和張簡郁正去盧瑞原那裏,死者在別處有喝酒,也去盧瑞原那裏,死者張春寶看黃春霖不順眼打黃春霖,我有要求乙○○○駕車送我回林園,途經大寮鄉潮州寮附近,我有揮刀指示乙○○○駛入岔路至命案現場始停車,情形是我要求乙○○○駕賓士載我去林園拿衣服,坐車回台南到潮州寮時,黃春霖駕另一輛車,打方向燈將我們攔下來,黃春霖拿一支刀給我,要我車跟在他車後面去命案現場,乙○○○不肯,在車上和我起爭執,我就駡他三字經,拿刀押他,當時都有喝酒,乙○○○知道我的個性,就乖乖的跟黃春霖的車走。」、「(停車後誰將張春寶拉下車﹖當時乙○○○如何表示﹖乙○○○何時駕車離開命案現場﹖)停車後是我將張春寶拉下車,乙○○○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有流血事件,我叫他不要管那麼多,他勸完我後,說他要把車掉頭停好,沒想到他就開車走了,當時命案尚未發生,我喊乙○○○,說他若跑掉,事情爆發,我會咬他出來。」、「(行兇前是否與乙○○○同車﹖為何同車﹖)命案發生前,我和乙○○○是同車,我知道張春寶在乙○○○的賓士車內,所以我要乙○○○載我回林園拿衣物,然後回台南。」云云。然查,索租車費者係費宗融,黃弼群稱張簡郁正有向乙○○○索租車費,已有未合;又乙○○○始終開車在前引導,於抵兇殺現場後始離去,黃弼群稱係「途經大寮鄉潮州寮附近,我有揮刀指示乙○○○駛入岔路至命案現場始停車,˙˙˙黃春霖駕另一輛車,打方向燈將我們攔下來,黃春霖拿一支刀給我,要我車跟在他車後面去命案現場,乙○○○不肯,在車上和我起爭執,我就駡他三字經,拿刀押他˙˙˙」云云,供稱被告乙○○○係在黃春霖之引領及黃弼群持刀脅迫下,抵達現場。此項供述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春霖等人上開供述不合,係事後迴護乙○○○之詞,自非可採。
(四)雖被告乙○○○於警訊時另供稱:「我載張春寶至現場之後,我說要殺你們去殺,我就駕車駛離」,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有勸阻,但他們不聽」(第二五0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則供稱「我上前阻擋,對他們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如此,但他們不理,我祇好說隨便你們怎麼樣,我就開車走了」(原審卷第卅九頁反面)云云;另同案被告張簡郁正、黃弼群雖供稱乙○○○在現場有表示都是自己人算了,並有勸阻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上訴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第二一七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張簡郁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供稱:「張春寶是我與黃春霖、黃弼群三人殺的,另外費宗融、丙○○在車上睡覺,到案發地時乙○○○就先走了」云云。惟為同案被告黃春霖所否認,供稱未曾聽聞乙○○○有勸阻等情,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供稱:「張春寶是我與張簡郁正、黃弼群三人殺的,另外乙○○○、費宗融、丙○○三人在場,˙˙˙」等語。衡情被告乙○○○與黃春霖謀議殺人於先,開車載張春寶至現場於後,於殺害張春寶時又在場,如何能謂與張簡郁正等無殺人犯意聯絡?是張簡郁正及黃弼群此部分所供,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
(五)同案被告黃春霖嗣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有向張簡郁正說要教訓張春寶,其他人均不知道我們要殺害張春寶之事」(見偵字第二五0二號卷第二十二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稱:「將張春寶載至高屏溪河床殺害,是我決定的,就只我和張簡郁正知道而已」(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要殺害張春寶時,黃弼群、乙○○○要勸架,但我不聽,黃弼群就在旁邊看,乙○○○就開車來了,我就將張春寶拖下車,叫醒他,就去取出刀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十七頁)、「乙○○○不知我們要教訓張春寶」(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更三審調查時(與張簡郁正隔別訊問)稱:「張春寶是我與張簡郁正、黃弼群三人殺的,另外乙○○○、費宗融、丙○○三人在場,˙˙˙我與張簡郁正下車到賓士車那邊拉下張春寶,丙○○與費宗融在我開的那台車上睡覺,乙○○○下車問我要幹什麼,我說在盧瑞原處張春寶打我,我嚥不下這口氣,我要教訓他,乙○○○勸我,我不聽,他就獨自一人開車離去了,我就跟張簡郁正將張春寶拖下車等乙○○○走後,我與張簡郁正、黃弼群即下手殺張春寶,先由我與張簡郁正各持壹把刀刺張春寶,接著黃弼群再持我用過的刀再繼續刺張春寶,然後我開車載張簡郁正、黃弼群及原先在車上睡覺的丙○○、費宗融離去,回到林園鄉各自返家」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警訊之供述受外界干擾較少,應屬可採,其事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同案被告黃春霖於本院更三審供稱:「(買刀花了多少錢?)好像二千多元,錢是我自己的,共買二把刀」、「(買刀的錢是別人給你的?)不是,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七頁),又參諸乙○○○因付不出租車費四千元,而到高雄向其姐夫借貸,應無餘款五千元付黃春霖購刀之理,此部分自堪採信,惟亦不足為被告乙○○○、丙○○無犯本件犯罪之依據。
(七)本件係由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分擔持刀殺害被害人,被告乙○○○、丙○○雖未親自參與砍殺張春寶等事實,固據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二人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但被害人張春寶原係因酒醉睡臥於盧瑞原所有賓士轎車內,亦是由同案被告黃弼群特地進入「藍色杜鵑」舞場內叫出被告乙○○○,於未告知車主盧瑞原情形下,以私自攜帶之賓士轎車鑰匙開車載走不醒人事之張春寶,帶路而直接駛往張春寶被砍殺現場,途中並未有載送何人「回家」或其他目的等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且欲回其先前所由來之林園鄉處所,亦無須經由此一路線之必要,況於離開「藍色杜鵑」前往兇案現場途中,均由被告乙○○○開賓士車在前引導,最後到達兇殺棄屍之偏僻現場亦是由被告乙○○○帶領前往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供明(按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偵查卷筆錄第七頁),核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簡郁正、黃春霖於警訊中對此點所為供證之事實相符,則被告乙○○○對於購買兇器及親自將被害死者利用酒醉載往最後行兇棄屍地點交由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砍殺,砍殺時乙○○○並非不知情,隨後並以反於其所辯稱「幫忙載回林園」之目的,竟棄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及酒醉中被載往荒郊之張春寶,而獨自駕車離去,參酌本件同案被告六人原即是共乘喜美轎車一同前往盧瑞原處喝酒,原不存在所謂「轎車無法容納,需乙○○○另行開賓士車幫忙載送」之問題,顯見被告乙○○○對於黃春霖之殺害張春寶提議知之甚詳,並積極主動負責尋找妥適行兇地點,並親自載走被害人,對殺害現場又屬共見共聞,於整個殺人過程中顯有犯意聯絡之聯絡甚為明確。至有關本件共同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對於何人帶路前往行兇現場及購刀係由何人出資等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均曾偶有對於有利被告乙○○○之供詞(或稱非乙○○○帶領,或有關交付五千元買刀時間地點有出入),然既與其於警訊之初供不符,所稱非乙○○○帶領,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八)又死者張春寶因全身多處刺裂傷,當場失血性休克致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砍殺所使用之兇器均為銳利刀器,被害人身中刺裂傷處達廿五刀,砍刺部位均集中前後胸致命部位,且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醞釀殺害張春寶之時間長達三、四小時,其間被害死者大半時間均處於酒醉無反抗能力精神狀態下,被告丙○○且專程與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前往「六合夜市」預購兇刀,被告乙○○○雖未隨行,丙○○隨行雖曰其未下車,但往購買兇刀及其目的,則非不知情,且有犯意連絡,而最後選擇砍殺地點,確係偏離正常回林園地區道路甚遠且屬異常人煙罕至之偏僻處所,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從犯意形成、犯罪手段之兇殘、犯罪地點之特殊選擇以觀,被告乙○
○○、丙○○與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均明確具有殺人之意圖甚明,被告乙○○○、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九)被害人因本件遭兇殺致死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及兇刀略圖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黃弼群,黃春霖、張簡郁正共謀殺害被害人,推由已判決確定之黃弼群,黃春霖、張簡郁正,分持尖刀朝被害人張春寶胸部等處猛刺,足見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又同案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項不利之陳述,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同案被告黃春霖、黃弼群、張簡郁正及另案被告費宗融前揭供述,有利於被告丙○○、乙○○○部分,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其等警初訊不利之供述,亦經究明,非不可採擇。
(十)同案被告費宗融業經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以八十四年判字第0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費宗融僅與黃春霖等同往六合夜市而無下車購買兇刀,且對黃春霖購買兇刀之事並不知情(見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費宗融殺人案審判卷影本第二十八頁);費宗融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本院更三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你與被告等人是否有去世昌客運服務站烤肉喝酒?後來你們等人又去七星酒店?藍色杜鵑續飲?)我有去喝酒烤肉,車子是我租的,但後來我喝醉了都一直在車上睡覺,七星酒店、藍色杜鵑等我都沒進去。(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你與張簡郁正等六人開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世昌服務站之前,有無前往林園鄉王甲廟前的檳榔攤親聞張簡郁正向乙○○○索取租車費四千元﹖)有,我之前車子借給乙○○○開,所以我有向他要租車費。(乙○○○如何回答你﹖)他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們才前往他姊夫盧瑞原那邊要借錢。(同車其他乘客姓名﹖)我開車,同車有丙○○、黃春霖、張簡郁正。(蘇辯護人詰問證人:你們原先沒有要去盧瑞原之世昌服務站﹖是因為乙○○○要去那邊借錢所以你們才過去 盧某 那邊﹖)是的,(乙○○○有無借到錢﹖)我不知道。(盧辯護人詰問證人:你後來有無拿到租車費﹖)有,乙○○○有拿給我」。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稱:「那天有人說要去收錢,然後再去烤肉,至於要收什麼錢、向何人收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檳榔攤找乙○○○,他們是在半途遇到我的,車上當時有黃春霖、張簡郁正、費宗融、乙○○○,然後再去載我,由張簡郁正開車。( 盧選任 辯護人詰問被告丙○○:從林園到高雄的車上有無聽到有人說要到高雄向人要錢﹖)在車上黃春霖說要向人要錢,但我不知道要向何人要錢。」云云,費宗融之前往乙○○○處,及隨之來高雄盧瑞原處,係旨在索租車費,事後亦得租車費,其來高雄之前,係先往乙○○○處,索討無著,乃由乙○○○引領來高雄欲向其姐夫盧瑞原取之,乃載乙○○○上車,後又遇見丙○○,乃又邀丙○○同車而來高雄,此迭據丙○○供明,乙○○○則謂係其他之五人先上車,再至其在王甲廟前之檳榔攤向其索取租車費,而後其最後上車來高雄。二人供述不一,益徵其互相推諉。
(十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黃春霖遭被害人張春寶毆擊後,即懷恨在心,而後於「七星酒店」飲酒作樂席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簡郁正中途離席,共同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兇刀,且之後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果持其等共同購得之兇刀砍殺被害人張春寶,足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有共謀「伺機」殺害被害人張春寶而購買兇刀(黃春霖、張簡郁正嗣後有共同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迨當晚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時,同案被告黃春霖見張春寶已酒醉臥倒在盧瑞原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內,認係下手好時機,乃將已購得刀子要對張春寶報復殺害意圖告知黃弼群,並由黃弼群進入「藍色杜鵑」PUB,叫出持有上開賓士轎車鑰匙之乙○○○,同案被告黃春霖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提議教訓張春寶,當時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黃弼群、張簡郁正即回應說好(見警局第二卷第十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黃春霖、黃弼群、張簡郁正等人在藍色杜鵑PUB門口共謀下手殺害被害人張春寶。
(十二)按所謂「教訓」雖因人、因時、因地而有不同意義,但綜觀本件被告等人犯案經過,同案被告黃春霖遭被害人張春寶毆擊在先,同案被告黃春霖不能釋懷,乃邀集被告丙○○、同案被告張簡郁正至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兇刀即番刀及尖刀各一把,伺機報復,而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時,被害人張春寶既已酒醉臥倒在車內,反抗力量有限,被告等人倘無殺人之犯意而僅止於一般警告性質的教訓,何必攜帶兇刀,於深夜將被害人張春寶載至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高屏溪畔產業道路?被告丙○○既與共同被告黃春霖至六合夜市購買兇刀在先,茍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而在「藍色杜鵑」PUB門口時儘可不上車至案發地點。雖在被害人張春寶遭殺害之地點,被告乙○○○、丙○○等二人未下車,但其等二人應知共同被告所稱要「教訓」張春寶之真意係要殺害被害人張春寶,被告乙○○○、丙○○應不致於誤認共同被告黃春霖之殺人犯意。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查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黃春霖、黃弼群、張簡郁正共謀犯本案,而後推由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其等間有犯意連絡,被告乙○○○、丙○○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應依累犯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予以被告乙○○○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有如前述。然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僅得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上開部分漏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二)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殺人犯罪,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丙○○未參與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三)被告乙○○○雖有參與本件犯行,惟並未下手殺害張春寶,情節較下手殺害張春寶之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為輕,原審量處乙○○○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尚屬過重不當,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甲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及原審此等部分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被告二人均未下手殺害張春寶,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甲權之必要,分別宣告褫奪甲權。至於被告等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番刀及尖刀各一把,業據共犯黃春霖供稱已丟棄於大排水溝中,迄未撈獲,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黃春霖、張簡郁正、黃弼群,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