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期為一月,第一至三十六期祇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未受償,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0三四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依該分配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原積欠原告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經強制執行受償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包括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尚欠借款本金三百四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有所憑,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