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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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於上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亦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每隔三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燒烤成煙霧吸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鄉○○村○○○路段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衛生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強制戒治,第一次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強制戒治時,檢察官併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間竟無悔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