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原蔡鎮宇)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原蔡鎮宇)二人均係高都豐田汽車北屏東營業所業務員,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即客戶丁○○時(因車主丁○○出國,電話由戊○○接聽),獲悉丁○○將其所有豐田牌一千六百CC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委託戊○○保管及處理修車事宜(此時尚不知前次修護期間車輛已被甲○○過戶),竟與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台中市向戊○○表示欲將車駛回屏東廠修理保養,伊二人取得該車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開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典當給高銘汽車商行乙○○。四天後即八月十七日甲○○之女友 藍麗娟 與戊○○電話聯絡,詢間告訴人丁○○與甲○○關係,戊○○方獲悉丁○○之車輛早於六月二十五日為甲○○過戶於甲○○名下。此時,戊○○才警覺有異,次日以電話聯繫高都豐田汽車於屏東之各服務廠,竟無上述車輛進廠維修紀錄,經多次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己○○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述、證人乙○○證述,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扣押筆錄為其論據。惟為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均供稱:甲○○在伊要去開車前就已經告訴伊該車已過戶到甲○○名下等語;而被告己○○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知到此事,是車子開回來後丙○○方告訴伊車子已經係甲○○名義之事。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甲○○曾告訴伊車子是 曾淑芳 名義購買的,金額有一
部份是甲○○出錢的,是八十八年八月中旬知道的,但於同年七月份曾聽甲○○說車子是他的名子,他可以自由使用,聽說該車是甲○○名字,才順以修理車輛的名義至台中牽車,取車之後經查確實是甲○○的名字才將該車扣起逼甲○○出面處理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及其於偵查時再供稱:地下錢莊的人要逼伊把甲○○找出來,伊為了報復甲○○才根據甲○○所留下的客戶電話資料一一連絡客戶,連絡到丁○○的姐姐戊○○的時候,戊○○說車子右前門有擦撞到,要伊牽去修理,在還沒有連絡到戊○○之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甲○○就跟伊說這車子是甲○○名下的車子,為了報復甲○○,就沒有把車子牽去修理等語(見偵本卷第十九頁反面)。且參以告訴人姐姐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丙○○打伊呼叫器,伊回電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業務員,而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業已變更為甲○○名義,有新的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係受甲○○委託前往取車,被告何以知悉該車須修理,實令人生疑。被告供稱係依甲○○所留資料主動聯絡告訴人等情,應非無據。被告丙○○在前去取車時其主觀意思即非係取車修理,應甚明確。被告供稱:甲○○在伊要去開車前就已經告訴伊該車已過戶到甲○○名下等語,亦應堪以認定。被告既早已知悉該車已過戶於甲○○名下,名義上已非告訴人所有,再參諸被告於警訊所辯:甲○○欠伊錢,避不見面,所以等甲○○出面處理該車等語,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於取車之始,並非於取得車輛後方變易持有為所有,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甚為明確。此外,丁○○購買本件車輛之售車業務員係甲○○,車輛之維修與丙○○無任何關係,且丙○○既知該車已過戶於甲○○名下,其與甲○○又有糾紛,焉有可能自屏東縣千里迢迢至台中市取車回廠維修,由此益徵其係藉口維修該車,而向戊○○騙取該車,其對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係起於騙車之初,更屬無疑。
㈡又被告己○○對於本案車輛始末之參與程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丙○○
臨時約我,因他沒車子,之前都不清楚,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丙○○與我電話連絡時告訴我該車已遭過戶在甲○○名下(見警訊第七頁);偵查時供稱:是我與丙○○去牽的,是丙○○決定去牽車,因他沒有車子便找我去, 曾女 之住處是丙○○在電話中與曾女聯絡而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是甲○○的客戶,丙○○和甲○○有熟,是丙○○聯絡戊○○,我載丙○○去戊○○那邊牽丁○○的車,牽完車子一、二天,丙○○有跟我說這輛車子有過戶到甲○○的名下,因為他知道我和甲○○有一些債務糾紛,問我要不要把車子留下來,等甲○○出面,當時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且佐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牽車的時候都一直跟丙○○聯絡,車子是丙○○開到屏東的,己○○是開他原本開的那輛車,是事後我們才和己○○聯絡,他本來說不知道,我們一直說服他,第二天己○○才跟我們車子在乙○○那裡,他說他會幫我找丙○○然後問他,我們是透過己○○才知道車子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互參以觀,足見被告僅係單純與被告丙○○同往台中而已,否則,被告果有參與其不法所有意圖,衡情,焉會積極為告訴人尋車,被告供稱:伊不知到此事,是車子開回來後丙○○方告訴伊車子已經係甲○○名義之事等語,堪認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曾淑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已變更為甲○○名義,有卷附之新的行車執照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丙○○以電話約我到屏東市○○路與博愛路見面,我們見面之後丙○○即表示有一輛自小客車D七-二二七五號,要委託我代售,因為D七-二二七五號自小客車沒有任何證明文件,所以我就暫時先將D七-二二七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老家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警訊比較接近事發時間,警訊所述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暨告訴人陳述該車輛之所有始末等情,均僅可證明被告 蔡育錡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有與被告丙○○同去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丙○○將該車委託乙○○代售之事實,尚難逕以推斷被告蔡育錡有何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二人所涉業務侵占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且經本院對其戶籍及居所二處為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