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獵捕工具為之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鳥仔踏玖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紅尾 伯勞 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係季節性候鳥,每年九月間起即會大量過境恆春半島,而該 伯勞鳥 族群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且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買賣、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北樹林田野處,以自製俗稱「鳥仔踏」獸鋏之禁止使用之方式(公訴人誤載為他人所架設,容後述),獵捕上揭保育類伯勞鳥一隻,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紅尾伯勞鳥一隻(該查扣之紅尾伯勞鳥於查獲時業已死亡)及鳥仔踏九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並辯稱:鳥仔踏非伊所插,不知何人所插,伊當時係至其伯父菜豆園之鄰地遊玩,雖有當場取下鳥仔踏上之伯勞鳥,但鳥仔踏非伊所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是去巡視伊自己之豆子園時發現鳥仔踏上面有一支伯
勞鳥;伊不會阻止別人在伊田園插鳥仔踏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嗣於審理時則供稱:被查獲處係伊伯父之菜豆園隔壁鄰地,當天放假,去那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被告就為何到現場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查報其伯父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足見其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並非偶至該處巡視或遊玩甚明。㈡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因巡視田地,看見鳥仔踏上有紅尾伯勞,我去鳥仔踏上
捕捉紅尾伯勞一隻,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北樹林田野,以鳥仔踏九支,共獵捕紅尾伯勞鳥一隻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去巡視我的豆子園時發現鳥仔踏上面有一支伯勞鳥,我把它抓下來,扣案鳥仔踏不是我的,別人的鳥仔踏插在我的豆子園內,我們都這樣,不會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之一般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及現場扣得之鳥仔踏九支,足見被告係自鳥仔踏取下被捕獲之伯勞鳥無疑。綜合前項所述,被告並非偶至現場巡視或遊玩等情觀之,被告插設現場之鳥仔踏,而至該處查看有無捕獲伯勞鳥,發現捕得一隻而將之取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考。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就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就該物種依野生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公告,有該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佐,足認台灣前揭時地每年過境之紅尾伯勞鳥族群顯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之方式為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三、是以被告甲○○違反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以以俗稱「鳥仔踏」獸鋏之禁止方式,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又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係侵害同一法益,係單純一罪,而其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間保護法益不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其架設之「鳥仔踏」數量僅九支,所獵得紅尾伯勞鳥數量僅一隻,伯勞鳥於查獲時業已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其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雖係從扣案九支「鳥仔踏」之一支取下紅尾伯勞鳥一隻,然衡諸常情,插設鳥仔踏之人,為增加捕獲率,於同一區域常插設多支鳥仔踏,且於有人插設之區域,他人為免爭執,通常即不重覆插設,故同區查獲扣案之「鳥仔踏」九支應同為被告所架設,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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