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吳偉立
       吳顏姿玉
       吳崇儀
       陳慧芬
       吳博厚
      楊 梅芳
      進發
       吳修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追加原告   吳崇讓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追加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B-C連接線。
確認原告與追加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C-D-E連接線。
確認原告與追加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E-F連接線。
確認原告與追加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F-G-H-I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偉立、吳顏姿玉、吳崇儀、陳慧芬、吳博厚、
楊梅芳 、進發、吳修旻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偉立、吳顏姿玉、吳崇儀、陳慧芬、吳博厚、楊
梅芳、進發、吳修旻(簡稱吳偉立等8人)與追加原告吳
崇讓同為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相鄰土地之界址,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吳偉立等8人聲請本院裁定吳崇
讓追加為原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之原
告吳崇讓視為已一同起訴,惟在當事人欄為顯示其並非主動
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故以冠以追加原告之稱謂,以示與其他
原告吳偉立等8人有別,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之原告吳崇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其餘原告及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吳偉立等8人聲明求為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上所示J-K-L-M-N-O-P-Q-R-
S-T連線。渠等主張略以:
⑴系爭土地為全體原告所共有,北鄰同段861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在民國69年竊占
案件發生時,當時測量房屋越界時僅約4.5米,嗣後被告
訴請拆屋還地案件(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88號)測量時,卻指原告越界20米左右,此
或為921地震時位移造成,但97年間原告等委由訴外人創
源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時,亦僅越界4.5米,據創源測量有
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測量成果報告書所載,因圖紙伸
縮破損有造成誤謬之情形,為臻精確以供樓房遷移遵守,
自有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界址之必要。系爭
土地沒有經過指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原告測量結果
不同,希望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依舊有地籍圖為基準。
訴外人創源測量有限公司所測該成果圖上藍色界線與彰化
地政事務所測繪圖面差距從7.45公尺到4.72公尺不等,界
址出入面積經核算約1282.47平方公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即有確認之必要,因此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又系爭土地前經 鈞院 100年度彰訴字第643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分割為多筆土地

⑵原告吳偉立等8人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有意見,
因為鑑定書表示是根據98年度重測時的圖根點來測量,但
98年度的圖根點是不準的,而且在69年間原告興建房屋,
當時被彰化縣政府移送侵占罪,後來是因為無故意而判處
無罪,當時越界大約是6米左右,但是依據鑑定書卻越界
將近20米,原因應是在921地震時有位移,如果圖根點有
誤,則鑑定圖都會是錯的。原告吳偉立等8人認為界址線
應該是在鑑定圖上的J、K、L、M、N、O、P、Q、R、S、T
連線,此等界址點依據創源公司測量員 曾國榮 表示,是從
南邊的山由南往北測,並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圖
是從寶山路由北往南測。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追加原告吳崇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吳偉立等8人負擔。其
主張略以:兩造系爭土地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拆屋還
地案件,曾經地政人員測量,並無界址不明情形,本件原告
吳偉立等8人於本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顯無理由,
原告吳偉立等8人專為己見提起本訴,與追加原告吳崇讓並
無關係,應由渠等獨自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被告聲明求為確認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上所示A-B-C-D-E-F-G-H-I連線。並略
謂:本件系爭土地於先前被告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訴訟,即
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鈞院已
經囑由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鑑界測量,因此兩造系爭土
地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界址,自無理由。前
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彰化地政事務所有重測,對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的內容沒有意見,921地震是在88年,測量圖已
經就98年重測前後的測量圖都已經有考量,並不會因為921
地震的位移。被告認為界址線應該是在鑑定圖上的A、B、C
、D、E、F、G、H、I連線,故本件界址線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為準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附表所示土
地間之界址,原告吳偉立等8人雖主張未經指界且未經調處
,原告吳偉立等8人既認其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間有界址不明
之情形,自得提起經界之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
址。
㈡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與相
鄰土地予以測量,有關鑑定方法,原告吳偉立等8人就渠等
所主張界址線,以原告吳偉立等8人所提出之創源公司測量
成果圖及坐標值為測量基準,展繪於鑑定圖上,另將98年辦
理重測前原舊有地籍線展繪於鑑定圖上,並將重測後現有地
籍線展繪於鑑定圖上,以此方法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
彰化縣彰化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3000
),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2500鑑定圖,
此有本院104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
1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詳如附件之
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佐。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
明:
(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
-F-G-H-I連接實線,係桃源段968-11、968-10、968-9
、968-8地號與同段8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三)圖示J--K--L--M--N--O--P--Q--R--S--T紅色連接虛線
,係原告吳偉立等8人就桃源段968-8、968-9、968-10
、96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界址線位置,其中J、L
、N、Q、R、T點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坐標值展繪位置,另
圖示K點為J--L連接虛線與968-11地號北側地籍圖經界
線延長線之交點,M點為L--N連接虛線與968-10地號北
側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O及P點分別為N--Q連接
虛線與968-9地號北側及南側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
點,S點為R--T連接虛線與968-8地號南側地籍圖經界線
延長線之交點。
以上各情,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足認重測前與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屬相符,並無重測前與重測後地
籍線不同或位移之情形。另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
詢結果,該所104年4月28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二、經查本所於98年辦理桃源段地籍圖重測,經調閱
桃源段重測前大埔段之地籍原圖,該原圖大埔段77-6地號之
地籍線並無破損或不明之情形。三、另查桃源段986地號因
判決分割,於103年8月28日分割出968-1至968-33地號等33
筆土地。四、……經查桃源段968地號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分
別為173,996、173,998.58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相差
2.58平方公尺。」,並製有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憑,足見並無
原告吳偉立等8人所指因圖紙伸縮破損有造成誤謬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為確認界址之依據,
認定該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C連接線,係桃源段968-11地號與同段861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C-D-E連接線,係桃源段968-10地號與同段861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E-F連接線,係桃源段968-9地號與同段
86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F-G-H-I連接線,係桃源段968-8
地號與同段86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爰判決確定界址如主
文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院斟酌追加原告吳崇讓與被告對於地籍重測均無意見,且
本院判斷結果亦為相同地籍線認定等事實,如再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由追加原告吳崇讓與被告負擔一部
訴訟費用,反將造成原已尊重確定測量結果之當事人承擔額
外之不利益,有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應由原告吳偉立等8人
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方屬 允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命由原告吳偉立等8人負擔訴訟費用,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
│編號│坐落彰化縣│所有權人│坐落彰化縣│所有權人:中華│
││彰化市桃源││彰化市桃源│民國。│
││段地號││段地號│管理者:│
├──┼─────┼──────┼─────┼───────┤
│(一)│968-8│原告吳偉立、│861│被告行政院農業│
│││吳顏姿玉、吳││委員會林務局│
│││崇儀、陳慧芬│││
│││、吳博厚、楊│││
│││梅芳、進發│││
│││、吳修旻,追│││
│││加原告吳崇讓│││
├──┼─────┼──────┤││
│(二)│968-9│同上│││
├──┼─────┼──────┤││
│(三)│968-10│同上│││
├──┼─────┼──────┤││
│(四)│968-11│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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