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阮聖述
       鄭裕
複 代理人  胡漢強
被   告  永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韻涵
訴訟代理人  洪益章
       陳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662
元,及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承攬「大甲幼獅工業園區
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案號0000000B016,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於99年9月8日簽定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
派員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項並明
定:「7.…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
務…」。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於工程管理紀錄資料
所示,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洪益章)於契約執行期間即99
年9月8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自系爭契約簽定日即99年9月8
日起7日內報開工,至100年1月16日前完工之履約天數為131
天,有跨標擔任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職務,顯已違
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
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
時減價收受。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
金1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倍之違約金。」,原告於100
年11月9日召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議處理小組100
年度第1次協處會議紀錄第二案協處結果,認定:「人員減
少服務且不能補服,係屬勞務違約行為,爰引設計監造服務
契約第4條之勞務扣減與處以百分之20違約金規定。」,以
降低違約金,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處以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105,662元【計算公式為:月薪〈平均月薪48,395元〉×〈1
-1/兼任跨標案數〉/30×跨標總天數)。跨標扣罰金額之計
算,依原告101年8月29日扣罰原告原則,計算式:48,395
×〈1-1/2〉/30×131=105,662。】。原告前於104年1月
12日、104年8月14日通知被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9年9月8日,於100
年1月16日完工,100年4月26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沒有發生勞工安全衛生的意外事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洪益章雖沒有不在場,但因為安全衛生人員跨標,所以才
會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的減價收受處以違約金,原
告主張處以債務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依據為資料意見彙
整表的罰則以及決議,依據監造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可以認
定已構成違約,但原告無法提出監造設計契約。因為原告是
執行單位,只能依據會議的結論來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所報
備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洪益章,契約執行期間為99年9月8
日起7日內報開工,實際開工日期為99年9月8日,100年1月1
6日完工,履約天數為131天,100年4月26日驗收完畢、依據
驗收證明書工程款結算後是23,028,521元。洪益章於前述契
約執行期間,雖有跨標擔任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然契約沒有明確約定不能跨標。本件契約是總價承攬,而且
也已按契約完成相關的工作,驗收完畢,並未發生勞安事件
,履約期間並非每天都是施工期間,只要有施工的時候洪益
章就會在場,本案並非勞務契約,而是工程契約,所以並不
符合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之規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並沒有提到被告安全人員跨標此問題,所以被告是按照工程
契約在執行,就跨標情形並沒有違約金的約定。原告處以債
務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雖有行文給被告,被告也有行
文表示不同意,系爭契約並沒有支付月薪的內容,因為勞安
人員並不是用月薪來定金額,原告是按工程費用的百分比下
去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8日簽定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由被告派員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系爭工程實
際開工日期為99年9月8日,於100年1月16日完工,100年4月
26日驗收完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工業局大
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洪益章,於系爭工程
之契約執行期間有跨標擔任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職
務,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召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
議處理小組100年度第1次協處會議紀錄第二案協處結果,認
定此係人員減少服務且不能補服,係屬勞務違約行為,爰引
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之勞務扣減與處以百分之20違約金
規定,處以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62元等語,被告固自認
洪益章於契約執行期間有跨標擔任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惟否認有違約之情形,辯稱:系爭工程並未發生勞安
事件,履約期間並非每天都是施工期間,只要有施工,洪益
章就會在場,已按契約完成相關的工作,驗收完畢,就跨標
情形並沒有違約金的約定等語。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
第(三)點第7項係約定:「廠商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
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因此本件施工時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究竟有無在場,即為有無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關
鍵。經查:被告所辯履約期間並非每天都是施工期間,只要
有施工,洪益章就會在場等語,為原告所自承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沒有發生勞工安全衛生的意外事件,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洪益章沒有不在場等語明確,顯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三)點第7項之情形。原告雖又主張
,因為被告之安全衛生人員跨標,所以才會主張依照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的減價收受處以違約金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
4條第(一)點乃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3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倍(…)之違
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既於100年4月26日驗收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則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自
與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核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100年11月9日召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
議處理小組100年度第1次協處會議紀錄第二案協處結果,認
定:「人員減少服務且不能補服,係屬勞務違約行為,爰引
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之勞務扣減與處以百分之20違約金
規定。」,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處以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5,
662元等語,雖提出經濟部工業局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為
證,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本案並非勞務契約,而是工程
契約,並不符合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之規定,系爭工程
契約,並沒有提到被告安全人員跨標問題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安全人員跨標一事,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結
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核與該條
約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經本院質之原告有無設計監造
服務契約,原告表示無法提出監造設計契約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而原告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公式【計算公式:
月薪〈平均月薪48,395元〉×〈1-1/兼任跨標案數〉/30×
跨標總天數)】,又為系爭契約內所無,是以縱使被告之勞
工安全衛生人員雖有跨標,然系爭工程施工時,被告之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均有在場,且施工期間並未發生勞工安全衛生
意外事件,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是以系爭契約內,既無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跨標一事有何違
約金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5,662元
,即非有據,難以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05,662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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