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1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一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一
本、帳單六張、紅包袋一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秀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某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街○○號住處,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由賭客根據台灣彩券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圈選2
組號碼(俗稱「二星」)或圈選3組號碼(俗稱「三星」)
,賭客簽選「二星」每注賭資為新台幣(下同)78元,簽選
「三星」每注賭資為68元,事後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
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
,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
未簽中,賭資歸劉秀丹所有。104年11月5日18時左右,警
察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述賭博行為
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帳冊1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
、帳單6張及紅包袋1箱,且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傳真機1台

二、證據:㈠搜索票影本1張,㈡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照片4張,㈣扣押物照片5張,㈤
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持續在1年左右的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其目的同一,且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只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法官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次雖又再度觸犯賭博罪,惟考量其已68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的帳冊
1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帳單6張及紅包袋1箱,被
告於警察詢問時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供上述賭博行為所用或預
備供賭博所用,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之前女
兒、兒子經營便利商店所用,與本案無關,因而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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