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83號
原 告 王水金
被 告 李富雄
曾萬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萬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富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曾萬溪負擔新台幣1,000元,被
告李富雄負擔新台幣1,2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萬溪如以新台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富雄如以新台幣12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萬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曾萬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富雄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主張
略以:
㈠關於被告曾萬溪部分:查被告曾萬溪、李富雄分別為彰化縣
善化佛堂(簡稱善化佛堂)之監察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原
告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6時許
,於善化佛堂委員會議進行中,因就核對善化佛堂收支帳款
時被告曾萬溪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曾萬溪怒不可遏指著原
告大罵三字經並揚言動粗。因雙方口角衝突加劇,原告宣布
會議結束後,被告曾萬溪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朝原告揮
打,原告隨即舉起右手肘阻擋,因而被打到一下,並受有右
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亦立即伸手奪下被告曾萬溪手中之雨
傘並丟往地上。查被告曾萬溪於會議中不斷大聲咒罵「幹你
娘」、「幹你老母、賽你娘、今天恁爸打你無著,恁爸真不
甘願」、「打,打,幹你老母」(台語)等語,公然侮辱,
貶損原告之人格,妨礙原告主持會議,原告不得已宣布會議
結束。核被告曾萬溪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
傷害告訴,被告曾萬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
判決確定在案。
㈡關於李富雄部分:被告李富雄、曾萬溪於103年4月27日16時
許,於善化佛堂委員會議進行中,因廠商付款、雇工薪資等
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宣布會議結束後,被告李富雄與
曾萬溪一直逼近原告,原告之女 王婉玲 擋在原告與被告李富
雄之中間,所帶之眼鏡在被告李富雄攻擊原告之過程中受波
及因而掉落地面,原告頸上所戴之 佛珠 項鍊亦遭被告李富雄
扯斷而散落一地。被告李富雄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會議
室步出室外後,再進入隔壁房間穿過會議室與相通之小門,
再次步入會議室,來到原告面前,施行揮拳、抓扯原告之前
胸及臉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李富雄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被告李富雄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判決確
定在案。又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善化佛堂第14屆第15次定
期會議於原告宣布散會之餘,被告李富雄又因對原告心生不
滿,獨自跑到隔壁的事務所拿取將近70公分之大型鐮刀一支
後返回會議室,高舉將近70公分之大型鐮刀並指向原告砍來
。在場之訴外人 林招雄 、 陳弘鈞 看到後大聲D乎喊:「伊拿
刀啦!」、「唔通砍!」、「唔使砍!」(台語),原告見
狀趕緊閃避,並由在場之人及時阻止。案發前,被告李富雄
曾多次威脅原告「你信不信,我會打你!」、「要打呼你死
!」(台語)等語;案發當天原告身體雖無受損傷,但性命
安全遭嚴重威脅,精神上受有重大刺激,影響身心健康。原
告業已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查如上述
事情經過,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嚴重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導致原告之心臟病、高血壓、
支氣管炎病況加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等目無倫常法紀,於佛堂聖
地公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於案發迄今仍矢口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尤其被告李富雄連續犯案,惡性難改。原告
擔任善化佛堂主任委員,被告曾萬溪為監察委員,李富雄為
善化佛堂常務監察委員,彼此相識多年,均為善化佛堂之重
要幹部,有相當社會地位。事到如今,被告仍無悔意,處處
杯葛議事,原告仍需強忍恐懼,主持佛堂主任委員事務、心
力交瘁,精神痛苦難當,原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目前為
家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爰分別
請求被告曾萬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李富雄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富雄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刑事
一、二審認定的都不是事實,伊有要求跟原告和解,但原告
不同意,而且該刑事案件的證人作偽證,伊已經易服勞役完
畢。伊學歷為初中肄業,確實沒有打原告等語。
㈡被告曾萬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萬溪為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縣善化佛堂(下稱善化
佛堂)之監察委員,被告李富雄則為常務監察委員,兩人於
103年4月27日16時許,在善化佛堂會議室內,參與該佛堂之
委員會議,會議進行中,在核對善化佛堂收支帳款時,被告
曾萬溪對其中內容有意見,與擔任主席的主任委員即原告王
水金發生口角,被告曾萬溪憤怒中大罵三字經,揚言要動粗
,隨後又為了廠商付款、雇工薪資之事,被告李富雄與主席
即原告王水金亦發生爭執,因口角衝突越演越烈,原告王水
金宣布會議結束,此時被告曾萬溪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
傘朝原告王水金揮打,原告王水金舉起右手肘阻擋而被打到
一下,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但隨即伸手奪下被告曾
萬溪手中之雨傘丟在地上。原告王水金之女兒王婉玲見狀跑
到王水金之面前保護其父親,詎被告李富雄另行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會議室步出室外後,再進入隔壁房間穿過與會議室
相通之小門,重新步入會議室,來到原告王水金面前,揮拳
毆打、徒手抓扯原告王水金之前胸及臉頰,原告王水金因此
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衝突中訴外人王婉
玲因夾在原告王水金與被告李富雄中間,訴外人王婉玲所戴
眼鏡在被告李富雄攻擊原告王水金之過程中受波及而掉落地
面,原告王水金頸上所戴佛珠亦遭被告李富雄扯斷散落於地
,被告二人上開刑事傷害行為,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卷宗可憑,
且被告曾萬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李富雄雖辯稱伊沒有
打原告,刑事案件的證人作偽證等語,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被告李富雄所辯之詞,核屬乏據,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李富雄
另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對原告另有侵權行為部分,既為被
告李富雄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取。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以及臉部挫傷併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陳稱學
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並提出
公司基本資料表為佐;被告李富雄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等語
,併斟酌內卷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曾萬溪賠償6萬元,被告李
富雄賠償12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曾萬溪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富雄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以及被告李富雄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