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施育宗
被 告 鼎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作業員職務,原告在職期間雖自認能力不足,確也盡心
盡力,於104年中旬因不明因素遭排擠與言與壓力暗示原告
自行離職,然於同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惟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15條規定,且原告於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5,74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0,638元、訴訟期間之支出費用、精
神賠償,及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進入公司任職,由一般作業員開始
做起,由於表現不錯、積極進取,進而提升為現場技術人員
,並在射出生產部門成為主要技術處理幹部,期間表現良好
,由於公司生管部門人員因健康因素離職,於104年2月提升
由原告接任實習生管一職,工作內容之一乃需填寫工作安排
表格,於104年2月至4月期間可能因原告能力不足或因為提
升職位初掌權力,而無視公司生管部門資深長輩之指導,被
告公司無奈只能於104年4月28日公布原告回歸原來工作崗位
,然原告負責部分常常出現機械異常,及原物料損耗,混合
造成被告公司多次嚴重損失,經上級長官履次督導,卻未見
改善。於104年12月間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作業員,並提
醒倘連作業員工作都做不好,被告公司只能將原告開除解雇
。於原告調整擔任作業員期間,被告公司品管檢驗發現原告
負責的工作產能明顯與其他同事低及生產不良率,期間原告
不曾向上級通報生產機具嚴重損壞造成不良率之情況,原告
曾為技術人員於發生上述情況應能知道問題並處理,確已影
響被告對現場管理,情況持續半年直至104年11月間,因被
告公司勸戒多次無效,只能將原告降調為一般作業員,但原
告連最低層工作都故意怠惰,造成被告公司產品不良卻任其
出貨,致被告公司商譽損失、故意降低工作速度使全體產能
降低、模具設備治夾具毀損卻未報告被告公司停止生產,被
告公司只能請原告於104年12月底離開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自102年3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先審究者,厥為被告之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
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法定解僱事由而
生終止效力?
㈠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所稱:伊並非自願
離職,無違反勞基法第12、15條規定規定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然業據被告提出用以提醒員工現場管理需注意之公佈事
項、日產量表、產品檢驗報表、原告填寫之每日工作順序表
等資料,應堪認定被告公司對於人員已盡提醒告知於工作時
應注意之事項,用以避免造成機器損耗,而原告確有上揭被
告所稱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之情事,致雇主受有損害。
㈡雇主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即將喪
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
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
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
價值判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相吻合。是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
已之手段。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前述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行為,除先採取
由被告公司上級長官口頭告誡外,另又先對原告調整工作業
務內容,再對其扣薪並給予原告一段相當期間改善,惟未見
原告改善,是原告所為,顯已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公
司管理及業務運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懲戒解雇確已
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
㈢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遺費50,638元、訴訟期間之支出費用、精神賠償合
計6萬元,於法未合。
㈣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終止
勞動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發給服務證明。原
告起訴時雖稱應發給離職證明,此應為法律用語不精確之故
,所請求發給者應為服務證明書。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