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慈芳
訴訟代理人 張坤男
被 告 劉美銳
訴訟代理人 黃英吉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
○○○號處,因駕駛車輛不慎,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
造成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076元,車輛維
修期間另支出代步車費用6,76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另車輛維修
之零件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6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
○段○○○號處,因駕駛車輛不慎,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並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一事,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已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3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檢陳交通事故案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上情亦未表示爭執,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維修費用30,07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汽車出廠時間為100年2月,而維修費用中,工資
部分為6,350元,零件費用為23,72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結
帳工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
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0月
6日,已使用4年8個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836元【計算式:23,726-第一年折舊(23,726
元×369/1000)-第二年折舊(14971×369/1000)-第三
年折舊(9,447×369/1000)-第四年折舊(5961×369/100
0)-第五年折舊(3761×369/1000×8/12)=2,8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6,3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186元【計算式
:2,836元+6,350元=9,186元】。
㈡代步交通費6,760元:
系爭汽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汽車,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
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
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任職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專科護理師,而原告
係居住於彰化市,每日上下班確有用車需求,而系爭汽車於
104年11月16日因系爭事故送至群峰車業彰化廠維修,至同
年月20日修復交車,共計4日,原告請求代步車費6,760元,
此有原告提出租車收據、服務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應
屬合理,且被告對該部分亦表示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11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13,11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