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丸子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李明洪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坤陽
被 告 李明苑
李威慶
李明烟
李明金
李坤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玲
被 告 李連春
李栢珍
李明堯
訴訟代理人 陳滿昇
被 告 李碧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沂 即 李翠桃
被 告 李賦森
陳幸子
王林美順
李佳蓉
李孟良
李玉鳳
李賴阿引
李美華
李仁德
李美紅
李全順
蔡秀琴
蔡逸蘋
蔡博宇
蔡一鳴
覃德漢
劉義寬
劉艷姬
劉艷華
劉瑀瓘
吳春發
吳春樂
吳春陸
吳品幸
蔡 李燕玉
李 張碧霞
李坤陽
李文勝
陳李燕美
莊 李燕滿
李燕足
李燕淑
宋美怜
李泓振
李卓育
簡巫 金英
巫錦坤
洪學和
洪淑鳳
洪獻忠
洪梨貞
洪世忠
巫錦福
巫申權
陳暖
巫冠緯
巫冠均
巫銘堅
巫美娟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秀吉
被 告 蕭 李秀惠
李永隆
李明忠
李麗娟
受告知人 洪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5頁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所示「應更正之正確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判決書位置│原判決內容│應更正之正確內容│
├─┼──────┼────────┼────────┤
│①│第5頁第16行│地目林、面積│地目建、面積│
│││9283.97平方公尺│1342.39平方公尺│
│││││
│││││
├─┼──────┼────────┼────────┤
│②│第5頁第19行│A部分面積268.48│A部分面積268.47│
││至21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翠桃取得;編號│李翠桃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54.99│B部分面積354.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明堯取得;編號│李明堯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718.92│C部分面積718.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栢珍取得。│李栢珍取得。│
├─┼──────┼────────┼────────┤
│③│第5頁第23行│地目建、面積│地目林、面積│
│││1342.39平方公尺│9283.97平方公尺│
├─┼──────┼────────┼────────┤
│④│第5頁第25行│編號E部分面積│編號E部分面積│
││至26行│1237.86平方公尺│1237.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幸子取│分歸被告陳幸子取│
│││得;編號F部分面│得;編號F部分面│
│││積2475.73平方公│積2475.7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碧娥│尺分歸被告李碧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