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丸子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李明洪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坤陽
被   告  李明苑
       李威慶
       李明烟
       李明金
       李坤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玲
被   告  李連春
       李栢珍
       李明堯
訴訟代理人  陳滿昇
被   告  李碧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沂李翠桃
被   告  李賦森
       陳幸子
       王林美順
       李佳蓉
       李孟良
       李玉鳳
       李賴阿引
       李美華
       李仁德
       李美紅
       李全順
       蔡秀琴
       蔡逸蘋
       蔡博宇
       蔡一鳴
       覃德漢
       劉義寬
       劉艷姬
       劉艷華
       劉瑀瓘
       吳春發
       吳春樂
       吳春陸
       吳品幸
      蔡 李燕玉
      李 張碧霞
      李坤陽
       李文勝
      陳李燕美
      莊 李燕滿
       李燕足
       李燕淑
       宋美怜
       李泓振
       李卓育
       簡巫 金英
       巫錦坤
       洪學和
       洪淑鳳
       洪獻忠
       洪梨貞
       洪世忠
       巫錦福
       巫申權
       陳暖
       巫冠緯
      巫冠均
      巫銘堅
       巫美娟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秀吉
被   告 蕭 李秀惠
       李永隆
      李明忠
       李麗娟
受告知人   洪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5頁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所示「應更正之正確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判決書位置│原判決內容│應更正之正確內容│
├─┼──────┼────────┼────────┤
│①│第5頁第16行│地目林、面積│地目建、面積│
│││9283.97平方公尺│1342.3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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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5頁第19行│A部分面積268.48│A部分面積268.47│
││至21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翠桃取得;編號│李翠桃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54.99│B部分面積354.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明堯取得;編號│李明堯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718.92│C部分面積718.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栢珍取得。│李栢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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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第5頁第23行│地目建、面積│地目林、面積│
│││1342.39平方公尺│9283.9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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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第5頁第25行│編號E部分面積│編號E部分面積│
││至26行│1237.86平方公尺│1237.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幸子取│分歸被告陳幸子取│
│││得;編號F部分面│得;編號F部分面│
│││積2475.73平方公│積2475.7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碧娥│尺分歸被告李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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