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電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電鑫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華信信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票號TY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竟未獲
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