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37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09號,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98年8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DP」舞廳旁巷內,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1次。98年8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與遼寧街口查獲。
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2公克,淨重3.08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已深切反省,絕無可能再犯,目前也無任何毒癮,並無觀察勒戒必要。」等語。
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事實,已經原裁定詳加認定。抗告人空言泛稱事後已戒除毒癮等語,並不影響抗告人於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