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首3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最末罪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99之8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旁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鎮○○路旁之產業道路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甲○○施打海洛因所用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9日23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及扣案注射針筒2支可佐。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47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82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首3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最末罪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且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更生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業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竟再犯本案,而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惟被告前案乃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尚難遽予援引,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注射針筒2支乃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其上均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