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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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聲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為施用毒品,並無涉其他刑案,懇請依刑法五十七條、五十九條、六十條、六十一條,酌量減輕其應執行之刑期至三年以下。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定應執行一年二月;八月、七月定應執行一年一月;七月、七月,定應執行一年各在案。則本件原審就前揭七罪,就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四年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揭其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等罪,應酌減至三年以下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