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日,先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證件,涉及刑案,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云云,甲○○不疑有他即依照上開電話號碼撥打,嗣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通後,分別假冒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接續向甲○○詐稱其涉及刑案,需要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檢察官託管,待案情查明後,即可發還云云,並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等文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平和里平和國小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予甲○○。嗣後,該不詳詐騙集團又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開庭需先匯款擔保金30萬元,如無問題會於開庭後退還云云,甲○○不疑有他,又於96年10月31日,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匯款30萬元至 劉慧如 之帳戶(劉慧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俟96年10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甲○○,詢問其帳戶內出入明細是否有5萬元以上之款項,甲○○答稱:有一筆13萬元及20萬元等語,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謊稱:需將13萬元該筆款項交由財政部控管中心保管云云,嗣同年11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再次假冒「張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該筆13萬元款項有問題,要求其先將該筆13萬元款項匯入對方帳戶,經查明無問題後,即予歸還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96年11月2日),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匯款13萬元至乙○○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係銀行人員於其例行性業務上,將存款人存款資料登載於電腦系統內後,加以列印之文書資料;卷附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5月24日南崁營字第09950003381號函暨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分別係銀行人員於其業務上客戶開戶及交易時,加以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4、95年間,在桃園一家電子公司上班,擔任印刷員的工作,公司會計人員要求伊開立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申辦系爭帳戶後即將所有帳戶資料交予該名會計小姐,待要領第1個月薪水時,會計人員告知伊系爭帳戶資料均不見了,伊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96年5月3日,前往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2頁),復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5月24日南崁營字第09950003381號函暨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日,假冒為張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被害人甲○○佯稱:其需將該筆13萬元款項匯入對方帳戶,經查明無問題後,即予歸還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96年11月2日),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匯款1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2880號偵查卷第6頁),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2312號偵查卷第21、4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2日前某時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詐騙甲○○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其將上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系爭帳戶至被害人甲○○報案遭凍結為止,被告均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2頁),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於3年前,在桃園一家電子公司上班,公司名稱伊忘記了,伊去應徵的時候,公司人員告訴伊要申請銀行帳戶供轉帳薪資所用,伊申請系爭帳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公司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述:於3、4年前,伊在桃園一家電子公司上班,擔任印刷員工作,為供薪資轉帳所用,伊申辦系爭帳戶,第一天上班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函交給公司會計人員,提款卡沒有當天領,所以沒有交給會計人員,當天下班時,會計人員即告知伊交付之存摺、密碼函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何時遺失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應該是我應徵公司一起遺失的,我去上班後交金融卡、存摺、密碼函給上班公司的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沒有還我,到第一個月要領薪資的時候,會計人員給我現金,會計人員跟我說,我給他的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不見了。」、「(問:你於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提款卡沒有當天領,應該沒有交給會計人員,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應以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準,提款卡應該沒有給會計人員,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我都沒有使用過,銀行存摺當天去上班就給公司會計人員了。」、「(問:提款卡現在還在你身上嗎?)沒有。我不知道提款卡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3、4年前係在何家公司上班語焉不詳,被告亦無法具體指稱系爭帳戶係交由何人,僅泛稱係交由公司會計人員。再者,被告就其究竟交付何物予會計人員,先供稱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改稱僅交付存摺、密碼函,又改稱係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對於該名會計人員何時告知伊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當天下班時,會計人員即告知系爭帳戶資料不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領第1個月薪資時,會計人員始告知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見被告上開供述各節,前後均有矛盾,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⒊又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
須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故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而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之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一般人對於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多會妥為保管,要無隨意交給他人之理。再按一般公司要求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員工僅需提供該薪資轉帳帳戶之帳號,至多要求員工提供存摺影本以供紀錄帳號所用,公司僅需取得員工之帳戶帳號即可匯款薪資,要無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存摺正本之理,又據被告供稱伊係應徵印刷員工作等語,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其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予公司,即可供公司匯入薪資,依其工作性質,亦無需交付密碼予公司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辯稱伊於申辦系爭帳戶後,於第1天上班時,旋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函予公司會計人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所交付予會計人員之物品包含系爭帳戶之密碼函,衡情被告應擔心系爭帳戶遭人盜用或冒用,而理應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於會計人員告知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後,均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44頁),亦與常情相違,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被告有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函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日某時前,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交付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1歲,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情事以觀,足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等文件之行為,依社會常情,主觀上並無認識之可能,亦無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之可能性,是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既無認識,自非屬被告幫助行為之範疇,而就此部分應不成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甲○○之上揭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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